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488號
TPSV,111,台上,1488,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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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黃淑靜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平和
      游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錦淑吳惠鈴(下稱吳錦淑等 2人)自始無進行投資之意思,竟佯稱其等代操作股票、購買「玉晶光」公司畸零股,可短期獲利,使被上訴人劉平和游黎齡陷於錯誤,自民國 100年12月20日起,陸續交付各合計新臺幣(下同)212萬元、200萬元款項予吳錦淑,嗣再流入上訴人之親友帳戶,並未將上開款項使用在投資股票。上訴人與吳錦淑等 2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吳錦淑等 2人連帶賠償劉平和游黎齡各212萬元、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有無調查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原判決於理由項下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已說明其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施翠蘋黃世祿洪甄英等人到庭作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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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