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林育脯
陳麗妃
呂乾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福財
潘福春
潘俊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自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
為訴外人林辰陽所有。被上訴人潘福財以次 2人及潘俊庭之被繼承人潘其來(嗣改名為潘伯松)等 3人之父潘貴與林辰陽間存在租地建屋契約,林辰陽於民國69年間死亡前出具 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潘福財以次2人及潘其來(下合稱潘福財3人)申請同鄉○○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同意潘福財 3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林辰陽之繼承人自69、70年間系爭房屋陸續興建完成後,仍持續收取迄至94年度止之系爭土地租金,自95年度起之租金始由潘福財3人提存。而000地號土地由林辰陽之繼承人繼承後,嗣因所有權人變動,另案判決准予分割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曾皇島分別與訴外人共有,依民法第 425條規定,潘貴與林辰陽間之租地建屋契約已由兩造分別繼受,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