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482號
TPSV,111,台上,1482,2022060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魏碧雲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鄭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展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12月16日、107年7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予其長子即被上訴人,雖曾就前者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惟依兩造於107年7月17日之對話訊息,上訴人就上開匯款俱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已無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並未拒絕贈與,其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收受上開匯款,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



等內姻親,有刑法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從而,上訴人依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