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480號
TPSV,111,台上,1480,2022060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趙家駿
      趙智偉
      趙翊凱
      趙福來
      趙成家
      趙振榮
      趙進發
      趙進國
      趙有益
      趙阿川
      趙 群
      趙文祥
      趙合春
      趙明煌
      趙聰田
      趙昭明
      趙麗華
      趙月妙
      趙素銀
      趙春惠
      趙庭足
      趙月杏
      趙淑美
      趙政雄
      趙彥維
      趙忠義
      趙立庭(即趙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趙世圻(即趙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趙峻平(即趙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趙春來
      趙春風
      趙榮標
      趙朝枝
      趙冠錡
      趙阿王
      趙木生
      趙木長
      趙于萱
      趙健廷
      趙義雄
      趙志偉
      趙韋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月娥
上 訴 人 趙文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輝吉
      趙金永
      趙有杉
      趙國基
      趙保成
      趙玉桃
      趙承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前訴訟程序依戶籍謄本、祖先牌位照片、系爭族譜、家族記事簿,及趙國棟呂錦堂之證述,認趙明爐為四男,與趙明炉為同一人,系爭族譜誤載為五子,被上訴人為趙明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再審原告之先祖趙寶並非趙明爐之子,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即81年間作成之系爭證明書,沿用系爭族譜關於五子為四男之錯誤記載未予更正,縱經斟酌亦難認定上訴人為趙明爐之子孫,上訴人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