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474號
TPSV,111,台上,1474,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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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虹愛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保險上
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鄭又銘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新光人壽好家貸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同日簽立「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申請書」予上訴人,約定系爭保險金於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對鄭又銘之房貸(下稱系爭房貸)債權範圍內,以新光銀行為受益人,清償後若有餘額,則給付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即鄭又銘之法定繼承人(下稱系爭約定)。鄭又銘於保險期間之106年0月00日因毒品急性中毒休克併呼吸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其施用毒品,非出於自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構成上訴人之免責事由,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金;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鄭又銘對新光銀行之系爭房貸債務未全部清償,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潘錦秀,依系爭約定,新光銀行及潘錦秀均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潘錦秀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則以系爭保險金清償系爭房貸債務後之餘額為限。系爭房貸債務於107年1月12日清償完畢,新光銀行未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潘錦秀於同年10月10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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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