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金素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3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匯款美金 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 童子晏之外匯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證人徐鳳英、 廖嘉莉之證言及徐鳳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翻拍畫 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代為預購馬勝集團名下在馬來
西亞雲頂度假村之房屋 2間為由,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 ,上訴人未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難認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況被上訴人陳明其為子女 投保美金保險,有先交付新臺幣現金予擔任保險業務員之上 訴人代買美金,再轉帳至系爭帳戶以扣繳美金保費之往例。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於 105年4月1日即自系 爭帳戶扣繳美金保費10萬1,104.98元,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匯 入之系爭款項非供繳納保費之用,自難謂其已證明系爭款項 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證 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主張有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除應證明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外,並應舉證證明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審以上訴 人未能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復未證 明被上訴人依真實陳述義務所陳述之給付原因為不實,自不 成立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其先交付上訴人新臺幣 代買美金,上訴人始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以扣繳應付保費 ,原審已令上訴人就此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 183頁),亦 無何違反闡明義務而形成突襲性裁判可言。至本院 109年度 台上字第20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所示之事實 ,與本件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 後,始提出馬勝集團出具之房屋預購證明書影本 2紙,核屬 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