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413號
TPSV,111,台上,1413,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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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陳佳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A○2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
字第4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下稱基準日 )訴請離婚(已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得請求平 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於基準日,伊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共新臺幣(下同)1660萬7853元,無負債;上訴人婚後財產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19所示,加計如附表二編號9 、10 備註欄所示財產,共1 億1079萬3280元,伊僅向上訴人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3411萬8389元。
㈢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3411萬8389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二、上訴人抗辯:
㈠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12至19所示,共 563 萬5568元,無負債。
㈡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存款,係公教退休金;編號9、10備註欄 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大里 ○○○段土地),係以訴外人即伊父甲○○贈與之金錢所購 買,嗣於108年4月25日出售所得價金,屬無償取得,均不應 列入婚後財產。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11萬8389元本息。理由如下 :
㈠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係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8、12至19所示,則係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兩造婚後均無



負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660萬7853元: 1.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係被上訴人 於73年9月5日買受,同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持向訴 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72萬元,同時清償其○○路房地之抵押貸款100 萬元,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至證人乙 ○○之證述,尚難憑為認定○○路房地係上訴人所有,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堪認○○路房地為被上訴人以抵押貸 款買受,屬其婚後財產。
2.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 務人員因離婚而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滿2 年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之退休 金,除一次性給付之退休金外,亦包括退休年金部分,足見 退休金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退休時,兩造婚姻關 係尚存續中,被上訴人以退休金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土地,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3.綜上,加計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屬被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則附表一所示財產均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共1660萬7853元。
㈢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億1079萬3280元: 1.附表二編號6 所示存款,為上訴人之公教退休專戶存款,有 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上訴人存款帳戶總歸戶查詢表可憑,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退休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參諸前揭說明,該退休金存款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2.綜合乙○○之證述,卷附切結書、大里○○○段000 地號土 地謄本等件,參互以觀,足徵大里○○○段土地係上訴人以 其資金所購買,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足認屬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則其出售該土地所得之價金,自應列入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
3.綜上,加計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12至19所 示,係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二 編號1至8、12至19所示,加計大里○○○段土地出售所得之 價金,共1億1079萬3280元。
㈣審酌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兼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形,參酌被上訴人 操持家務,備極辛勞,使上訴人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 業等情,就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被上訴人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無庸予以酌減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9418萬5427元,平均分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11萬838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411萬838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於基準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各為1660萬7853元 、1 億1079萬3280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9418萬5427 元,平均分配,被上訴人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11萬838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 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 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末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請求裁判離婚,第一審判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對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9年8月17日反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原審卷一163頁),上訴人則於110年12月10日追 加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審卷三215 頁),分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之離婚訴訟事件、第3 項丙類其他因 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訴訟事件,二者基礎事實相牽連, 為避免當事人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 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牴觸;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審級 利益之抗辯(原審卷一217 頁),原審依上開規定,准許被 上訴人之反請求,核無違誤。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 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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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