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412號
TPSV,111,台上,141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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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林中一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倩瑩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 106 年7月間,因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5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83萬 元作為頭期款(下稱系爭款項),其中10萬元係於同年月14 日交付現金,其餘 173萬元則係交由被上訴人匯款給建設公 司。嗣兩造於107年4月19日分手,並成立還款協議(下稱系 爭還款協議),惟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並未還款,經伊 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還款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 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贈與10萬元予伊購買系爭房地,但 未交付伊其餘之頭期款,兩造間亦無合資協議或借款契約。 伊僅於兩造間之Line通訊時表明願返還上訴人10萬元,上訴 人亦未同意,兩造並未達成系爭還款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83 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購屋繳款明細、催告函 及兩造談話之錄音譯文等私文書,惟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實性,自無從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係為 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惟並無書面契約,又稱僅約定由上 訴人負擔183 萬元之頭期款,餘款由被上訴人負擔,至合資 標的價額、出資比例、投資存續期間、盈虧分配比例、貸款 如何分擔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已有違常情。且上訴人雖 於上訴二審時主張其陸續提領245萬元,於106年 7月14日支 付系爭183萬元之房地頭期款,惟其所稱於106年7月6日、10 日、12日、13日、14日,提領2萬1800元、3萬5516元、12萬 元、50萬元等不同金額,有尾數非整數者,亦有兌換紐幣者



,依經驗法則顯係供特定用途,難認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交 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房地頭期款。況其對於提領系爭款項之來 源,以及於106年7月14日究竟攜帶若干款項至建商處,又如 何交付予建商,自起訴時起前後陳述,均不相同。參諸其於 另案聲請假扣押及嗣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又改稱系爭款項係 屬借款,從而,關於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已前後矛盾,其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存在,即難遽採。又上 訴人聲明之證人陳政輝雖於一審證稱上訴人係從袋子裡一疊 現金中交付10萬元予伊,並說因隔週要出國會請被上訴人匯 款等語,惟其亦稱其對兩造之財務不了解,不清楚袋子裡面 的錢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亦不知後續被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 為上訴人提供,並參以其於作證前已就上訴人待詢問事項與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討論等情,其證詞非無記憶錯置,受汙染 及誤導之虞,有證據能力及憑信性之瑕疵,難以遽採。是上 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被上訴人183 萬元之事實,自無從認定 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 還款協議部分,固提出兩造Line通訊對話內容,然被上訴人 僅表示「我把國聚賣了還你錢」、「我跟上帝說我要還你錢 ,我會把關係處理好」等語,而未明確約定還款數額。被上 訴人雖自承自上訴人收受10萬元,及於該Line通訊軟體內容 中係表達願返還該10萬元之意思,惟未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 人要求還款或同意還款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間就是否還款 及數額等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自無從認定兩造就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183 萬元已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故上訴人依系 爭還款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為證據之 割裂適用。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 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 誼或其他利害關係,或曾於作證前與當事人有所接觸,其證 言並非當然不可採信。另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 法竊錄取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 為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事 實審提出其於109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唐茂洋間之 錄音譯文,內載唐茂洋當場表示「錢會還你們。」、「五月 底那間房子才會賣掉…五月底我們錢才會給你」;被上訴人



則表示「你是拿現金哦,我是道義上給你」等語(見一審卷 第103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被上訴人雖爭執該錄音譯文 之真正及並未承諾要返還 183萬元予上訴人,惟依其陳述「 109年3月27日之談話內容僅係就兩造過去短暫交往之金錢往 來…雙方提出意見表達,希做一個了斷」(見一審卷第 159 頁正、反面之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二狀),似未否認109 年 3 月27日確有上開內容之對話。倘原審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 真正尚有疑問,非不得命上訴人提出原件以證明是否與內容 相符,乃原審未經闡明及曉諭,僅以上訴人未證明該錄音譯 文之真實性,即逕予排除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適用證據 法則,非無違誤。倘該兩造與第三人唐茂洋間債務處理之商 談內容屬實,參以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之Line通訊對話亦有 「我把國聚賣了還你錢」、「我跟上帝說我要還你錢」(見 一審卷第25、27頁),以及證人陳政輝證稱房地買賣簽約金 及訂金共 183萬元,兩造至建案銷售中心,上訴人自袋子內 兩疊現金中取出10萬元交付證人,稱其餘部分將請被上訴人 匯款,且事後確有匯款等語(見一審卷第173頁反面、第175 頁),被上訴人亦未就匯款現金另有其他來源為具體說明等 情,是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 金 183萬元,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僅以證人陳政輝 於作證前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有接觸討論,即認其證言 為不可信,復就證據為割裂論斷,逕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同意返還 183萬元,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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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