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美雀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訴外人葉宗模(下稱上訴人等2 人)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840萬0,105元後,得對被上訴人之配偶曾文碧所有臺北市松山區房地為假處分。上訴人等2 人即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該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並聲請強制執
行,嗣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撤回該聲請。而上訴人等2 人共同繳納系爭擔保金,為共同提存人,並與該院提存所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擔保金因提存而移轉所有權於該院提存所,其2 人對之已無所有權。又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上訴人等2 人各自對該院提存所有半數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其2 人互不得行使對方之權利,此與該擔保金之來源如何無涉。則被上訴人執另案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葉宗模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囑託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9 月24日發函准於擔保原因消滅,葉宗模就系爭擔保金得取回其應有部分時,由被上訴人於扣押金額範圍內收取。上訴人就該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含所生之收取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不能以該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5日函示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謂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提存事件葉宗模得取回之擔保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