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楊博鈞
呂春梅
于科豪
陳育德
孫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6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楊博鈞、呂春梅、于科豪、陳育德、孫梅清(下稱 楊博鈞5 人)主張:伊居住之桃園市○○區世外桃源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坐落同區○○段917(下稱917)地號土地,伊 為該土地共有人。917 地號土地為袋地,伊除經由同區○○路 000巷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915(1)、916(2)、918 (2)、919(1)、950(1)、951(2)、954(1) 地號土地所示範 圍(下稱現行通行範圍),聯結○○路對外通行外,無其他與 公路適宜之聯絡,已通行達10年之久,且屬侵害最小之方法。 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對造上訴人國產署所管 理同段915、918、951地號(下逕稱該地號,合稱915等3 地號 )土地,於附圖一編號915(1)、918(2)、951(2)所示部分(面 積依序為12.83㎡、207.40㎡、62.18㎡)有通行權存在(至楊 博鈞5 人於一審請求確認其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所有坐落同段916、954地號〈下合稱916等2地號〉土 地於附圖一編號916(2)、954(1)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559.79 ㎡、232.23㎡)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未據該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表示不服;另楊博鈞5 人就一審駁回其請求國產署與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應容忍其在准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 面,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亦未據其聲 明不服)。
國產署則辯以:915、95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水利用地,918 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均非供通行所用之 道路用地。現行通行範圍係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建商高慶堯私自 開設,屬竊佔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桃園市政府亦撤 銷原核發之現有巷道證明,該違法行為不得維持。且917 地號 土地自毗鄰之同段917-1、923地號土地穿出即為○○路,現雖 有社區圍牆及貨櫃阻隔無法通行,但屬距離最短之通路,所利 用之土地面積最少。楊博鈞5 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即現行通行範 圍,通行面積高達1074.43㎡,並多達5筆地號土地,顯非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縱認楊博鈞5人得通行伊管理之915等3 地 號土地,應採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通行寬度以3 公尺為限, 始能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915等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國產署所管理;916等2地 號土地分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有,各該地號土地產權各異 ,楊博鈞5 人雖以訴請求確認就附圖一所示各地號土地具有通 行權,然各該地號土地,在法律上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本件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適用,且僅國產署提起上訴,自 無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應視同上訴問題。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 人甲○○、乙○○及丙○○,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而有 於一審未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重大瑕疵,已非原審審 理範圍。
㈡同段923、924地號(下合稱923等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森池 、胡增松所有;917地號土地為楊博鈞5人所共有,屬袋地,其 上系爭社區未臨接○○路,如未藉由○○路000 巷聯外通行, 該土地將呈袋地狀態;且該土地與○○路間現有圍牆及他人土 地、建物,而該社區對外除臨接○○路000 巷外,無其他出入 口可供出入;又該社區房屋相互阻隔,多數住戶出入須先經91 5、951、916、954等地號土地,方能到達923等2地號土地,及 該2 地號土地所有人許森池、胡增松非本件當事人,上有圍牆 、建物等障礙無法逕為通行,是通行923等2地號土地非適宜方 案。又915、951地號土地位於917 地號土地左側,為系爭社區 對外即臨接之土地,倘未允許通行,該社區多數住戶將無法對 外通行;且系爭社區最終聯結至○○路以對外聯絡,而○○路 000巷聯結○○路處,即為918地號土地,倘未通行918 地號土 地,該社區住戶亦無法達對外通行之可能,故通行915等3地號 土地,均屬9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使用範圍。㈢現行通行範圍為○○路000巷即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雖為917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路徑,然該巷寬度約8 公尺,使用範 圍甚大,已過度侵害鄰地所有人權益,顯非通常使用;經與將 通行寬度改為3 公尺之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同送估價事務所
進行市場價值減損估價結果,採附圖一、二所示通行方案,95 1、915地號土地無價差減損,918 地號土地被通行所造成價差 減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85萬3000元,是附圖一 所示通行方案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又寬度3 公尺之附 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係以現況柏油路向左繪製,非逕自917 地 號土地向外延伸3 公尺,因現況尚餘部分空間可供通行,則現 況含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之通行寬度,亦能符合桃園市消防通 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5條第1款規定所示消防通道應保持之 3.5公尺寬度範圍。
㈣綜上,楊博鈞5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通行權 存在,應以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則其請求 確認就附圖二編號915(1)、951(1)、918(2)所示土地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 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楊博鈞5人得通行國產署所管理915等 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之判決,廢棄一審逾上開附 圖二所示通行範圍部分之判決,駁回楊博鈞5 人該部分之訴。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 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 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應為一致 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 ,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 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 次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 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 ,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 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 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 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 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 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 ,以達訴訟目的。查原審既認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 之適宜方案,而該方案除須通行國產署所管理之915等3地號土
地外,亦須通行附表一、二所示者共有之916等2地號土地,且 該方案所准通行該2 地號土地面積,似均少於原一審判准之附 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須提供予917 地號土地通行之範圍,則在何 者為最適宜通行方案之共同基礎未確定時,能否謂其他未上訴 之共同訴訟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規定,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該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權是否 未受完全保障?均滋疑義。原審對此未遑詳查細究,逕以本件 非必要共同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適用為由, 認國產署對一審判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即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自嫌速斷。又國產署對一審判決之上訴效 力倘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則一審判決效力對該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並未確定;且附表二其中共有人甲○○(民國90年 0月00日生)、乙○○(91年00月0日生)、丙○○(93年0 月 00日生),於一審107年9月21日辯論終結時,均屬未成年子女 (一審調字卷190頁;父親張○○,母親呂○○於102年5月1日 死亡),似未見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該訴訟行為,此 與當事人於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所關頗切,亦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案經發回,均應注意及之。
㈡次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 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 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 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 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本件楊博鈞5人共有之917地號土地現固為袋地,惟國 產署已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抗辯該土地應經由分割後之同段 917-1 地號土地通行該周圍土地至公路(二審卷一19、91、92 、180、217、391、392頁、卷二241至243頁)等語,核與卷附 土地登記資料相符(一審卷六75頁)。則本於主張共通原則或 事實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法 院均應詳加調查審認,記明取捨理由於判決。乃原審未遑查明 917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是否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分割 後之917-1地號土地是否全然無法通行,遽准楊博鈞5人依民法 第787 條規定為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失。
㈢原審既認路面寬度3公尺之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為對917地號 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卻又以尚餘有部分空間,而認該 方案之現況亦能符合桃園市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 5 條第1款所示消防通道應保持3.5公尺寬度之規定。惟如何判斷 該未劃入附圖二所示方案之「部分空間」,堪以補足原不足之
0.5 公尺消防通道寬度?亦似與該附圖二所繪通行至918(2)之 路面寬度有異,究竟事實如何?尚待進一步釐清。原審對此未 詳予究明,遽認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已屬對917 地號土地共 有人適宜之通行方案,且符合消防通道寬度之要求,不免速斷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嫌。
㈣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 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楊博鈞5人為917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其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有無其他共有人?苟有其他共有人 ,則本件訴訟裁判結果是否影響渠等權益?亦應併予查明。本 件仍有事實尚待調查,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