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312號
TPSV,111,台上,1312,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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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沈采渝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楊淳淯律師
      沈泰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玲琅
      劉愛倫
      曾俊嘉
      張博閎
      張志愷
      張紫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劉玲琅本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814、 816、817地號(即重測前同市區○○○段○○○段985-575 、983-6、985-26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劉 勳與其他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並借名登記於劉勳名下,嗣 經合夥財產分配,由劉勳單獨取得所有權。劉勳死亡 後,由伊、被上訴人劉愛倫曾俊嘉張博閎、張志 愷、張紫婕之被繼承人劉明娟(民國101年間死亡,應 有部分由張博閎以次3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曾雅婷曾婉渝因分割繼承取得共有,嗣曾雅婷曾婉渝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俊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沈昭錦(103 年12月7日死亡)未經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F、H所示面積共 1061.19平方公尺之建物(包含同段624建號《重測前 :臺中市○○區○○○段○○○段5321號》建物及其 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下合稱系爭建物),並於 102 年7月19日就624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為沈昭錦 名義,沈昭錦死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而劉 勳為名義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縱屬實,亦僅係供 興建系爭建物使用,非同意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 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況沈昭錦已死亡,被上訴人業



於106 年6月27日發函終止借貸契約,系爭土地、建物 又非屬同一人所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餘地。上訴人顯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 圖所示面積1061.19平方公尺(即編號B、F、H)之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含擴張之訴),則以:系爭土地 業經合夥分配予劉勳單獨取得所有權,合夥公同共有 之關係已不存在,伊等已因繼承等原因合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沈周淑女沈昭錦之妻)、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蔡榮山紀竹林以下6人,下稱紀竹林等6 人)、林富美所公同共有,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二、上訴人則以:沈昭錦沈周淑女紀竹林等6 人、林富美、 劉勳等人互約出資買地以經營合夥事業,並設立立人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立人公司)代表合夥。立人公司於66年間買受 重測前○○○段○○○段985-3、983、983-28等地號土地,嗣 983地號土地分割出983-6地號土地,985-3地號土地分割出 985-260地號土地,另985-28地號土地分割出985-275地號土 地,為稅務規劃,借名登記在劉勳名下,惟實屬全體合夥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從取得所有權。劉勳簽發系爭土地之 使用同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沈昭錦,其2人間已成立土地 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建物於使用年限內,均得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且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一體化原則,亦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之規定,推定沈昭錦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況劉勳生前未爭執系爭建物存在之合法性 ,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 人繼受該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亦有違民法 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 起反訴,主張合夥財產僅有部分先行分配,系爭土地尚未分 配,仍屬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在劉勳名下等情,求為確認 沈周淑女紀竹林等6人、林富美就系爭816、817地號土地 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於原審追加確認其等就同段814地 號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反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及擴張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 ,借名登記在劉勳名下,但因合夥財產嗣後部分分配,將系 爭土地分配給劉勳單獨所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分 配,仍屬合夥財產,惟其於第一審106年4月13日之民事答辯



㈡狀,載稱「又系爭土地原為合夥財產,訴外人劉勳因合夥 財產分配結果而取得,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劉玲琅)所自認 …則於劉勳取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無償供系爭建物繼 續占有使用義務,即由劉勳繼受,並再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 繼受」等語;繼於同年6月1日民事答辯㈢狀載稱「系爭土地 為合夥財產,訴外人劉勳因合夥財產分配結果而取得,於其 取得所有權後,系爭建物再經變更設計,並由訴外人劉勳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顯於訴訟中自認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 ,並由劉勳因合夥財產分配結果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主 張撤銷其自認,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證人楊世森、洪木 火、朱柳貞曾國釗(下稱楊世森等4 人)雖證稱合夥財產 已部分分配,但系爭土地係屬市場用地尚未分配等語,惟關 於合夥財產何者未分配,原因為何,事涉各合夥人之利益, 各該合夥人無從諉為不知,楊世森等4 人卻無法明確說出何 部分已分配,何部分未分配,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渠等 證詞已屬可疑。衡諸立人公司、沈周淑女曾對劉勳紀竹林 等6人、訴外人蕭金龍(下合稱劉勳等8人)訴請確認沈周淑 女與劉勳等8人間合夥關係均不存在、及立人公司與劉勳等8 人間合夥事業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258號、原法院88 年度上字第 629號、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沈周淑女及立人公司敗 訴確定。證人於該案與劉勳為同造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時 曾共同具名提出民事答辯狀,內容引述臺中地院79年度訴字 第3127號、原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本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臺中地院第3127 號確定判決 )調查審認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為合夥所有,並已經分配 與劉勳等情,足見系爭土地已分配予劉勳之事,於楊世森等 4 人及劉勳間,係屬無爭議之事,且其等援引該案確定判決 之內容,係79年間發生之事,證人記憶自較清晰,堪認系爭 土地已經分配與劉勳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至立人公司出具 之承諾書,雖經劉勳簽章,然與系爭土地有無分配無關。上 訴人另提出之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不包括劉勳在內,且無 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屬尚未分配之合夥財產。另劉勳與其他合 夥人雖於93年6月11日、9月22日、10月12日、11月17日先後 召集開會欲討論合夥事務,然各開會通知均未列明已分配或 未分配之合夥財產究竟為何,與系爭土地之歸屬無關。上訴 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即不 得撤銷其自認。至68年12月19日劉勳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同意沈昭錦建築地下層RC造建築物及申請建造執照 ,縱為真正,亦僅係同意建物起造人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



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不得憑為上訴人永久無償占有 之依據。況系爭土地原屬合夥事業向原地主所購買,嗣以沈 昭錦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其後再分配予劉勳 單獨取得所有權,其間並無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 ,不生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推定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等共有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之問題。又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綜 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各該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上訴人反訴及 擴張之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明 確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又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 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 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原判決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106年4 月13日民事答辯狀㈡載有「系爭土地原為合夥財產,訴外人 劉勳因合夥財產分配結果而取得,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劉玲 琅)所自認……」等語(第一審卷㈠第152頁背面),同年6 月1 日民事答辯㈢狀載稱:「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訴外人 劉勳因合夥財產分配結果而取得,於其取得所有權,……」 等語(第一審卷㈡第4 頁),認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為合 夥財產及分配予劉勳之事實。惟上訴人否認其為自認(第一 審卷㈡第159頁背面),參諸其前述民事答辯㈡狀載稱:「 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劉玲琅)所『自認』…」、答辯㈢狀首 頁一之⒉記載前揭內容後,次頁隨即說明此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第一審卷㈡第4、5頁正背面),而上訴人於第一審 即主張系爭土地雖原係合夥財產,然劉勳已因合夥財產分配 結果而取得,該等土地已屬於劉勳之個人財產等情(第一審 卷㈠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上訴人則一再辯稱系爭土 地係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在劉勳名下,劉勳非真正所有權 人,合夥人於87年4月4日進行分配時,未分配系爭市場用地 等語(第一審卷㈠第14頁、第92頁背面,卷㈡第17頁背面、 第36頁背面、第40頁、第139頁、卷㈢第80頁背面、第139頁 背面、第147頁、第159頁、原審卷㈠第97頁、卷㈡第13頁、 第34 -35頁、第125頁、第167頁、第288-289 頁),提出合 夥人分配土地及建物文件影本為證(第一審卷㈢第 141-145 頁),果爾,上訴人是否自認系爭土地已分配由劉勳取得? 抑僅援用被上訴人之陳述,以為防禦,並以劉勳出具之使用 土地同意書為其占有之權源,尚欠明暸。次查,原審雖以證 人楊世森等4人於原法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訴訟中,曾引述



臺中地院第3127號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合 夥財產,惟已分配與劉勳云云,因該3127號確定判決係79年 間發生之訴訟,較接近合夥分配時間,應以系爭土地已分配 劉勳之陳述可採(原審判決書第14頁第18-25行、第15頁5-6 行)。然上訴人辯稱臺中地院第3127號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 土地係屬合夥財產,並無認定是否已分配歸由劉勳取得所有 權,有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可佐(原審卷㈠第126 頁以下),原審未遑調查釐清,並究明楊世森等4 人具結證 言何以與另案所為答辯不同,及系爭土地究於何時分配與劉 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屬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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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