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陳韋樵(有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王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勞
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11月11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下稱林亮宇)之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嗣於109年8月5日晚上7時18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果您不想看到我的話,這樣我來上班也是難受。不如薪水就算到今天,我明天就不必再來上班了,以下僅再交代案件」等語,係自請辭職,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2 人間勞動契約業
於109 年8月5日終止,上訴人雖未遵守預告期間,僅生林亮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觀諸林亮宇於同日白天與上訴人間有關上訴人之工作經歷、表現,及尚未決定上訴人後續具體工作而要求暫時到所待命等對話內容,係林亮宇管理法律事務所必要及合法行使工作規則所訂權限之行為,難認有脅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法調職,或侵害上訴人身分及經濟利益等情事。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則其請求確認與林亮宇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林亮宇自109 年8月6日起至其復職為止,按月給付5萬5000元本息,並自同年9月10日起按月提撥306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王雲玉為真亮法律事務所副所長,為管理該事務所之受僱律師,有蒐集上訴人之前任職他所經歷之權限,以確定其適任性、穩定性,並避免利害衝突、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或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可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 萬5000元本息,洵屬無據。另依上訴人與林亮宇所簽僱傭契約第15條、工作規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於訂約時不得為虛偽意思表示,惟其就之前任職經歷(108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日任職於植根法律事務所;同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29日任職於巽耘法律事務所)未為陳述,致林亮宇誤信而無從查核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形,有受損害之虞,應依僱傭契約第14條約定給付年薪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不因僱傭契約終止而隨同消滅,則林亮宇(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