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吳君健
趙鈴玉
吳聿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61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君健、趙鈴玉為夫妻,依序為訴外人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順公司)負責人、股東,其子為上訴人吳聿加。吳君健因耀順公司虧損需款,經訴外人江沛蓉介紹,向被上訴人借
款,吳君健在第1 次借款契約具名為債務人,並交付耀順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A支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即於民國104年9月2日匯款共570萬元至吳君健指定之耀順公司帳戶,吳君健同日出具領款收據記載其為領款人、當場清點現金 180萬元、付款原因借貸等字,以明借款包含同年8月28日出借江沛蓉150萬元及預扣首月利息等費用30萬元,吳君健並提供基隆路房地設定A 抵押權,以擔保包含其與江沛蓉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為7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為更換第1次借款契約之擔保品及延長借款期限,經兩造約定,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第2次借款契約簽名為債務人,由趙鈴玉、吳聿加就吳君健系爭借款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非另立新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則塗銷A 抵押權,吳聿加另提供八德路房地設定B 抵押權以替代,上訴人復提供其他房屋權狀供保管,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及交付耀順公司簽發之B支票以換回A支票,其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第1次、第2次借款契約均無耀順公司之記載或印文,耀順公司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又系爭借款債務未約定清償日,經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5 年12月25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於1個月後負遲延責任,依第2次借款契約第4條、B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就逾期未清償借款部分應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罰違約金;惟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審酌被上訴人已陸續取回借款本息,及社會經濟現況等情,爰減至按年息10% 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7萬8,656元,及其中193萬3,151元自108 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據,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借貸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償還之責。查被上訴人及配偶鄭為志與上訴人、耀順公司間之民、刑事案件甚多,就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孰,各自陳述不一,原審以上開借款契約為準,本於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上訴人為更換第1 次借款契約之擔保品及延長借款期限,於第2 次借款契約簽名為共同債務人,由趙鈴玉、吳聿加就吳君健系爭借款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不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耀順公司等人,仍應由締結契約之上訴人負償還責任,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上訴人指為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