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楊尚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9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第14條僅係兩造就系爭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約定,並非證據契約。其次,149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有效;系爭補充協議第4 條,係屬有關清償期之約定,並非系爭契約之終期或解除條件,該等判斷未有顯失公平等情形,復未有足以推翻該等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自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契約亦不因重劃會未委任豐華公司進行重劃開發事宜而無效或解除,亦無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再者,系爭契約第2 條並無將重劃後方案1或方案2土地之給付定為不可分之記載,另參以方案2 之土地分為上、下區兩塊,並未相連,位置亦不相近,復約定以每坪價格乘以買賣標的面積,足見方案2 各筆土地客觀上屬獨立之交易標的,性質上屬可分之債,縱上訴人將方案2 中之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6月20日通知選擇方案2為買賣標的,惟上訴人簡慶煌以次3 人已於99 年9月13日將重劃前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郭余福等人,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對被上訴人之標的物選擇權債務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106年3月23日價值,經鑑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02萬7,000 元,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億7,411萬7,580元,經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9,782萬4,58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782萬4,58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顯有誤會。至本院另案109 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標的之土地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及損害賠償之金額,指摘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要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其將未重劃前農地以每坪39萬元出售訴外人郭余福等人,非二重買賣之惡意違約,並提出其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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