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趙櫻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佳琪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寶琴
劉灯松
王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坐落新 北市○○區○○段8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816⑴、816⑶部分(下依序稱 816 ⑴、816⑶)之法定空地,及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區○○街000巷 00弄10號地下室如附圖816⑵部分(下稱816⑵,與816⑴、816 ⑶合稱系爭占用部分)之防空避難空間,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占用部分之增建物,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將816⑴、816⑶(不包括該外牆與鄰戶12號間長266cm 、 厚15cm之RC隔戶牆)之增建物拆除,回復如使用執照竣工圖一 層平面圖所示,及816⑵(不包括地下室現況平面圖所示 A、B 、C 部分之磚牆)之增建物(以上各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 物)拆除,回復如使用執照竣工圖地下室平面圖所示,並將系 爭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75年8 月21日向訴外人李高美玉買受同 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時,李高美玉已透過建商與其他原始 取得之共有人,成立由系爭建物住戶使用1 樓法定空地及地下 室之分管契約,兩造均應繼受。且由1樓住戶使用1樓法定空地 及地下室係40年前之交易習慣,其他共有人多年來從未表示異 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有權占有等語,以資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兩造為同段2218、2219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 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816⑴、816⑶係法定空地,該建物地下 室則為共有之防空避難空間,又816⑴ 經上訴人圍以圍牆作露
天庭院使用,816⑶ 則以外牆、輕鋼架天花板、屋頂鋼板,與 系爭建物合併作為室內空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觀諸第一 審履勘現場筆錄、照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86號卷附照片等件 ,816⑵則須由增建之816⑶內梯始能進入,並放有床鋪等雜物 ,應可認由上訴人占用。
㈡上訴人提出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記載各棟1 樓權利範圍所 含附屬建物「平台」,係指2樓至5樓附屬建物「陽台」滴水線 以內範圍,並不包括816⑴、816⑶。觀72年10月27日建物測量 成果圖、竣工平面圖及照片,系爭建物竣工於72年取得使用執 照時,並無系爭增建物之設置,足認李高美玉原始取得系爭建 物時,使用範圍不包括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人王寶瑞、王寶 琴繼承自訴外人王寶昌之同棟2 樓原始買賣契約書,並無法定 空地及防空避難室由1樓住戶專用之約定。
㈢觀73、74年航空照片,無法辨識系爭建物之前、後、側有無增 建,75年航空照片雖似有增建物存在,然不能確定範圍及面積 ,充其量僅能認定816⑴、816⑶於75年始增建完成,不能證明 於原始竣工時即存在,且經全體住戶協議由1 樓住戶分管專用 之事實。又1 樓增建情形各不同,不排除各自買受後自行增建 之可能。證人李雲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其不能確認1 樓前、後院及地下 室是否自始由建商增建供1 樓住戶使用,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㈣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占用部分係建商原始增建,並透過建商與 全體共有人約定由1 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之事實。又系爭 增建物之增建時間、範圍、位置有無變動均難以確定,上訴人 亦不能證明該占用事實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明知,縱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知悉1 樓所有人占用法定空地及防空避難 室,歷時多年,未表示異議,充其量僅為單純沉默。再同社區 內各棟區分所有建物有土地分割、法定空地分配、建蔽率、地 下室及屋頂突出物仍為60戶共用,係因起造人以數筆基地合併 申請一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興建數棟建物所致,與共有人 之分管契約尚屬有間,無從推認有交易習慣存在,不能認上訴 人有占用之合法權源。
㈤綜上,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為前開請求, 核屬有據。
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 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
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 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 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 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 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 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81 6⑴、816⑶為兩造所有同段2218、2219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 系爭建物地下室則為共有之防空避難空間,上訴人以系爭增建 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惟對之並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與建物地下室 共有人地位,訴請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占用 部分,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 所拘束。原審已參酌證人李雲惠於另案之證詞,說明其證詞不 能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而未再為調查,並未違背法令 。再原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 酌後,無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亦無理由不備之情 形。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因本件 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行法律審言詞辯 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