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170號
TPSV,111,台上,1170,2022060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范登傳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建文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32條、第43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1條之3 規定(下合稱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46萬7800元本息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5萬元本息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承租並實際管領使用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建物(下各稱其建號,其中24號建物為上訴人以其子名義出租予被上訴人者),用以經營傢俱加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該工廠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凌晨3 時59分經訴外人蔡佳安發現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旋即通報消防人員滅火。系爭火災起火點為22號建物1 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再延燒至24號建物致全毀。火災現場清理後,未發現使用瓦斯爐、蠟燭、精油及蚊香等物,亦未見化學溶劑容器,可認非因爐火或使用蠟燭、精油及蚊香引燃或化學物品自燃,或電氣因素起火造成。依證人蘇明偉黃魁譽(均為臺北市消防局鑑識員)、李志正(系爭工廠廠長)、洪炳煌(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離開之工廠員工)等人之證述,佐以現場未發現菸蒂殘留,及自洪炳煌離開系爭工廠至蔡佳安發現發生火災時已逾6 小時,不符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燃燒起火之實驗證明時間,亦可排除因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起火所引起者。系爭工廠非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無須設置具有自動啟動裝置之自動撒水、水霧、泡沫或二氧化碳滅火設備,雖未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下稱系爭設備),惟系爭火災發生於凌晨,附近人車較稀,系爭工廠內無人留滯,無人員可聽聞或救災,蔡佳安發現系爭火災即時通報消防人員滅火,無從使用系爭設備,是其未設置系爭設備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擴大及上訴人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工廠經營傢俱加工,廠房內縱有木材、木屑、木粉及黏著布料或皮革之黏著劑,均非會自燃或引爆之物品,非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者,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難謂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有損害他人之危險



。此外,尚無從認被上訴人就24號建物之保管,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該建物因系爭火災發生毀損、滅失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及追加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原告就數項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使原告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固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再為審究;倘經審究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原告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其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究,必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所為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上訴,其出具之上訴理由㈠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除系爭請求權外,另增加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為相同之請求(下稱增加主張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並於辯論暨請求再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聲請狀詳述其增加主張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見同上卷第347 頁)。原法院未遑究明上訴人增加主張部分是否為追加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定得追加之要件?僅基於系爭請求權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已嫌疏漏。倘增加主張部分之請求為得准許之訴之追加,且與系爭請求權之請求,屬上訴人就數項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原審未就增加主張部分併為審判,逕認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均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亦有未合。增加主張部分之請求既未經原審為調查認定,事實尚有未明,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