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媺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
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東漢(即張裕漢)於民國94年6 月15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農地農舍買賣契約」(其上門牌號碼○鄉○○村○○00-0號房屋約定拆除),及兩造與張東漢於95年5月2日簽立「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之內容,佐以證人葉世賢、錢燈輝之證述、訴外人張秀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事件之證言,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土地原為張東漢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嗣三
方合意改由上訴人買受,並將買賣價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張東漢原支付之80萬元作為上訴人支付之價金。嗣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匯款245萬元予被上訴人,尚積欠335萬元尾款;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未交付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為交付系爭土地之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土地之同時,給付33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