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164號
TPSV,111,台上,116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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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陳君愷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
法定代理人 江漢聲
訴訟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
      許 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桶法
      陳識仁
      許毓良
      郭容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7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劉士永撰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係就輔仁歷史學報(下



稱系爭學報)第37期刊登上訴人撰寫之「中央研究院的學術倫理問題—以臺灣史研究所籌備劉士永誤引案為例」一文,以其觀點提出回應及說明,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言論對其名譽權構成侵害,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林桶法以次4 人,就系爭學報第39期刊登劉士永投稿之「敬致輔仁歷史學報聲明」,有何違反徵稿啟事第3點之送審程序及平衡報導原則,林桶法以次4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輔仁大學亦無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系爭學報1 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關於法人實在說理論部分),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偵查結果(被告為劉士永)相同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說明無必要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省卿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無誤會。均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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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