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黃顗昀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新程
陳秀里
江小萍
江宛庭
江銘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2 日自訴外人陳月霞、黃朝 麟(下合稱陳月霞等2人)受贈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共有之 門牌為同鄉○○路12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該 土地全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該土地與伊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大伯黃鴻森所有,黃 鴻森前邀集其兄弟即上訴人之父黃猶峻(原名黃修猷)等人 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等土地上建築連棟房屋4 戶,其中系爭 建物所有權由黃猶峻取得,該建物之興建係得黃鴻森同意。 伊經強制執行程序標得系爭建物,因陳月霞等人逾限未行使 優先承買權,始由伊拍定承買。系爭建物係經保存登記之合 法建物,具相當經濟價值,上訴人以高額租金相要未果,即 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黃鴻森死亡後,由陳月霞 等2人於109年5月14日繼承,渠2人再於同年6月2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系爭建物於68年5 月11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之父黃猶峻所有,嗣由被上訴人 因拍賣取得,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有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依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 4 日函所附系爭建物申請建築資料及證人黃猶峻之證詞,可知 黃鴻森與黃猶峻等兄弟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等土地上合建 3 層1幢房屋4戶,由黃鴻森申請建築執照,該等房屋興建完成 後由黃猶峻分得系爭建物,並申請使用執照;再參諸證人即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陳文石證述:依系爭建物 於68年登記時之法令規定,土地與建物所有人不同時,於辦 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應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另黃鴻森與 黃猶峻間復無給付租金之情事存在,堪認系爭建物係經黃鴻 森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建築,黃猶峻與黃鴻森間就該土地應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則在系爭建物不 堪使用之前,其使用目的尚未達成。而上訴人為黃猶峻之子 、黃鴻森之姪,自幼即與黃猶峻同住於系爭建物內,業據黃 猶峻證述明確。系爭建物周遭均係黃鴻森兄弟居住,上訴人 對黃鴻森兄弟出資合建房屋,及黃鴻森與黃猶峻間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當知悉。 縱該土地輾轉讓與上訴人,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仍有 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於具 體個案,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 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 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應駁回其請求 。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 方法。查系爭建物係經黃鴻森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黃猶 峻與黃鴻森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就上訴人因其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及社會國家因此所受 之損失,各為若干,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加以認定,僅以上訴 人應知悉黃鴻森與黃猶峻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即謂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未免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