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154號
TPSV,111,台上,1154,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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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黃顗昀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新程
      陳秀里
      江小萍
      江宛庭
      江銘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2 日自訴外人陳月霞黃朝 麟(下合稱陳月霞等2人)受贈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共有之 門牌為同鄉○○路12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該 土地全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該土地與伊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大伯黃鴻森所有,黃 鴻森前邀集其兄弟即上訴人之父黃猶峻(原名黃修猷)等人 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等土地上建築連棟房屋4 戶,其中系爭 建物所有權由黃猶峻取得,該建物之興建係得黃鴻森同意。 伊經強制執行程序標得系爭建物,因陳月霞等人逾限未行使 優先承買權,始由伊拍定承買。系爭建物係經保存登記之合 法建物,具相當經濟價值,上訴人以高額租金相要未果,即 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黃鴻森死亡後,由陳月霞 等2人於109年5月14日繼承,渠2人再於同年6月2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系爭建物於68年5 月11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之父黃猶峻所有,嗣由被上訴人 因拍賣取得,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有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依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 4 日函所附系爭建物申請建築資料及證人黃猶峻之證詞,可知 黃鴻森黃猶峻等兄弟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等土地上合建 3 層1幢房屋4戶,由黃鴻森申請建築執照,該等房屋興建完成 後由黃猶峻分得系爭建物,並申請使用執照;再參諸證人即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陳文石證述:依系爭建物 於68年登記時之法令規定,土地與建物所有人不同時,於辦 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應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另黃鴻森黃猶峻間復無給付租金之情事存在,堪認系爭建物係經黃鴻 森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建築,黃猶峻與黃鴻森間就該土地應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則在系爭建物不 堪使用之前,其使用目的尚未達成。而上訴人為黃猶峻之子 、黃鴻森之姪,自幼即與黃猶峻同住於系爭建物內,業據黃 猶峻證述明確。系爭建物周遭均係黃鴻森兄弟居住,上訴人 對黃鴻森兄弟出資合建房屋,及黃鴻森黃猶峻間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當知悉。 縱該土地輾轉讓與上訴人,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仍有 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於具 體個案,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 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 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應駁回其請求 。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 方法。查系爭建物係經黃鴻森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黃猶 峻與黃鴻森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就上訴人因其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及社會國家因此所受 之損失,各為若干,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加以認定,僅以上訴 人應知悉黃鴻森黃猶峻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即謂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未免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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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