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李 培 熖
訴訟代理人 鐘 登 科律師
上 訴 人 李 賢 炳
訴訟代理人 陳 銘 釗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賢 柱
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律師
郭 乃 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李梨花
李 淑 宜
張 愷 凌
張 哲 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
、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審諸證人李賢樂、林淑姿、陳秀梅之證言內容,佐以相關原因事由等情形,堪認上訴人李賢炳與其父李榮華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2、43土地(下稱編號42、43土地),及編號57土地(下稱編號57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下稱編號2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綜合李賢樂、林淑姿所證,田賦代金繳款書及農田水利會征收單所載,參互以察,亦難僅以使用土地之間接事實,即推斷上訴人李培熖為編號5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9部分(下稱編號8、9土地)之借名人。從而,李賢炳反訴依借名標的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李賢柱、陳李梨花、李淑宜、張愷凌、張哲瑋(下稱李賢柱等人)協同辦理編號42、43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協同辦理編號2 土地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李賢炳;李培熖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李賢炳、李賢柱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將編號57土地分割出編號8、9土地後,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培熖(即原審所稱主參加訴訟),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李賢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榮華之遺產,為有理由。李榮華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李榮華之資力狀況,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李培熖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皆未證明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而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李賢炳就原審認定李榮華之遺產分割方法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