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楊仁邦
簡秀惠
楊雯棋
楊慧敏
楊世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世宇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3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楊仁邦在第一審之反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楊祥熙於民國82年11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楊祥熙於86年3月死亡,系爭房地由伊於86年9月11日分割繼承取得。上訴人楊仁邦為楊祥熙之弟,上訴人簡秀惠、楊雯棋、楊慧敏、楊世偉為楊仁邦之配偶及子女,渠等自伊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借住系爭房屋,伊已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之占有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1,00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楊仁邦與楊祥熙於82年1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雙方權利各2分之1 ,楊仁邦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楊祥熙名下。楊祥熙於86年3 月間死亡時,被上訴人未滿週歲,為與訴外人即其生母謝佳嫺協議分割遺產,經親屬會議決議選任其祖母即訴外人楊陳淑為其監護人,透過楊陳淑與楊仁邦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成立另一借名登記關係,由被上訴人單獨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楊仁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係基於所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約定共同居住至處分分配價款止,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楊仁邦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業以反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仁邦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本訴上開部分及反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本訴命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及駁回楊仁邦之反訴,係以: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該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房地係由楊祥熙、楊仁邦共同購買,楊祥熙於簽約當天簽發3張面額共計600萬元之支票支付價金,尾款500 萬元則以楊仁邦名義貸款支付,楊仁邦將其買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楊祥熙名下。惟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楊祥熙86年3 月30日死亡時即已終止,楊仁邦遲至109年1月30日始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楊祥熙死亡後,被上訴人之祖母楊陳淑經親屬會議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係為辦理被上訴人與謝佳嫺就楊祥熙之遺產協議分割,其就借名登記部分並無代理權,無從代理被上訴人與楊仁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仁邦以反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伊,亦屬無據。楊仁邦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得基於共有人地位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且兩造於系爭房屋均有占有使用,應認有共同居住使用之分管約定。楊仁邦及其家人即簡秀惠、楊雯棋、楊慧敏、楊世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地係由楊仁邦與楊祥熙共同買受,楊仁邦僅得於應有部分2分之1之範圍內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就其逾越2分之1權利範圍而占用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審酌系爭房屋附近相同條件之租金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認應以每月1萬1,000元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5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之占有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仁邦反訴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楊仁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共同居住使用之分管約定,上訴人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乃又謂上訴人就逾越系爭房屋2分之1權利範圍而占用部分,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給付判決,須所命給付明確可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占有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惟應有部分,並非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無從遷讓返還其占有。原判決以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占有為其給付不當得利之終期,所命給付顯非可行,於法亦有未合。又民法第942 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有人。楊仁邦係以共有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配偶及子女簡秀惠、楊雯棋、楊慧敏、楊世偉亦居住其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簡秀惠、楊雯棋、楊慧敏、楊世偉是否基於配偶及子女共同生活關係,隨同楊仁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為占有輔助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渠等亦應返還占有系爭房屋 2分之1 之不當得利,並有未洽。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楊祥熙與楊仁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楊仁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楊祥熙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楊仁邦與楊祥熙間之契約有否其他約定,或該契約有無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因楊祥熙之死亡而消滅情事,即攸關楊仁邦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究明。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查明審認,遽謂楊仁邦與楊祥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楊祥熙於86 年3月30日死亡而消滅,楊仁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9年1月30日其提起反訴止,已超逾15年,進而為楊仁邦之反訴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