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陳嚴瑞嬌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華律師
林 克 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貴 鋒
訴訟代理人 陳 昭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0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吳宏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並於同年11月 2日增列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嗣吳宏寶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1年2月
29日將上訴人交其保管之印章,交付代書林士欽蓋用於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變更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 3,000萬元,並增列吳宏寶擔任負責人之獨資事業「昱山農產行」為抵押債務人。林士欽代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用印,固未經上訴人於事前授權,然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16日簽署切結書,承認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該變更契約對上訴人自屬有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