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969號
TPSV,110,台上,96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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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彬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億5,5 80萬元,施作「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 )」(下稱系爭工程),工期300 日曆天。因上訴人遲延提 供施工之「3-2-30道路用地」(下稱系爭用地)及外管線單 位工程延誤,致伊無法進場施作,因而展延工期317 日,伊 增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016萬1,010元工程費用(下稱系爭 展延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7 項、第21 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 231 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尾款及物價調整款計4,482萬0,650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 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將伊應提供系爭用地約定為契約義 務,系爭工程又係因各該管線單位未及時完成管線工程及系 爭用地徵收遭遇阻礙而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伊,伊不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又上訴人於投標時,即知悉系爭用地未完成 徵收及系爭工程需進行公共管線整合等情,已可預見工期之 展延,自無情事之變更;縱有變更,亦逾除斥期間。另上訴 人遲至108年5月9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為 請求,時效已完成。況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同意放棄因工 期展延所生之工程管理費用,亦不得再為請求。再者,上訴 人少施作鋼軌樁,仍受領該部分工程款208萬8,000元,獲有 不當得利,伊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就系爭展延費用所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命被 上訴人給付879萬6,17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 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且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展 延費用(即2,136萬4,831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附帶上訴,係以: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6億5,580萬元,工期 300 日曆天,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96日,該工程於100年 5月3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3條約定,可知該契約為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 第1項、第7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加減帳、調整費用 或補償必要費用,須以系爭工程有「契約變更」、被上訴人 「指示契約變更」或「通知暫停執行」等情為要件,而兩造 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非因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工程所 致,亦未造成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增加;另上訴人亦自承系 爭工程展延未曾停工等語,自與上開約定不合,且無從類推 適用。又系爭契約第3 條已就上訴人統包系爭工程,約明依 契約總額結算給付報酬,該工程雖展延工期,然並未增加工 作,亦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依系爭契約 第3條至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變更及修改 與契約價金之調整」、「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約定,可 知被上訴人應於100年5月3 日系爭工程驗收後付清全部報酬 ,並無以另經結算或被上訴人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或類似文 件為付款之要件。又系爭工程之「正驗複驗紀錄」所載結算 金額6億5,319萬0,059元,較契約金額6億5,580 萬元為少, 顯未包含系爭展延費用,上訴人已可據知悉被上訴人不欲計 給系爭展延費用,而可行使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雖被上訴 人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同年月4 日函:「為免日後工程所 生之違約或其他損害賠償事宜,請貴府依與宏誠公司…簽訂 之契約,暫不予支付後續工程款」之意旨,停止支付報酬與 上訴人,然該函文非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且僅敦促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停止付款,對於上訴人於驗收後即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權利之行使,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展延費用之權利,至遲在 100年5月底已完全成立。則上訴人延至106 年11月20日始起 訴請求增加給付,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 25項明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用地、排除地上物障礙等之 協力義務,已將之特定為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迄99年12月23 日始完成系爭用地之徵收,提供予上訴人施作,致系爭工程 展延工期296 日,有工期展延說明書、工程障礙總表可據,



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適時交付施工土地之義務,導致工期 展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承攬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請求損害賠償,亦屬因承攬關係所生之權利,基於同法第51 4條相同法理,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年。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均發生於工期展延期間,足見在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7日完 工前均已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得 行使,其遲至108年5月9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 23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 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7 項、第21條 第10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 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3,016 萬1,010元,及其中1,581萬6,500元自106年12月7日起,1,4 34萬4,510元自108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行使權利, 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 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 節,妥適認定。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工程採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給付,…」、第4條第1項:「本工程按照 契約總價『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 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第15條第3項第1 款:「…經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 書予乙方(即上訴人),並發還所餘之履約保證金。」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22、51頁)。另被上訴人105年3月22日函謂 :「…四、經查廠商最後提送竣工文件為101 年,因廠商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故本件暫停『結算』程序, 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則依規辦理相關程序。」等 語(見一審卷㈠第90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於驗收後即應付 清報酬?或尚須完成結算程序,始得付款?即滋疑義,有待 進一步釐清。其次,被上訴人105年3月22日函謂:「…㈣工 程結算總表之合約數量及修正後合約數量不同,請說明並提 供相關文件。㈤工程結算明細表玖假設工程11環境監測費結 算數量與金額之複價有誤,請修正。㈥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核 准展延工期天數與後附工期計算表不符。…㈧依契約書第 3 條,本案係以總價決標,與結算驗收證明書增減價款依實做 數量結算不符,請再確認。」等語(見一審卷第91頁)。就 系爭工程其應付報酬金額似迄105 年間仍未結算完成。上訴 人復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



結算底定時,始得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97 頁)。則於被 上訴人確定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前,是否已得認其所為給付顯 失公平?能否僅以100年4、5 月間之「正驗複驗紀錄」有結 算金額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已得行使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 亦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已約定驗收後付款,且上開「正驗複驗 紀錄」復有結算金額之記載,即認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已得 行使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展延費用之權利 ,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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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