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林嘉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茹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附設幼兒園之教保員,其自民國107年8月1日任職起,同年9月遲到6天、病假6天,同年10月遲到5天,同年11月病假1天、遲到5天,同年12月病假4天、遲到4天,108年1月病假4天,而有遲到、請假次數過於頻繁之情形,且自107年9月起其請假未先告知,並常聯絡不上,迄事後2、3天到校才表明不舒服,嗣於同年12月27日平時考核後始於前一晚11、12點或當天早上5、6點傳訊息
告知,縱請假事後核准,仍致幼兒園主任常須臨時調度行政教保員或廚房阿姨或主任自行負擔上訴人之工作,上訴人甚至2 度未顧及班上1、2歲幼兒,躺在學校花園、操場,幼兒家長因此於108年1月11日以上訴人經常請假、遲到,連署請求更換其他導師。上訴人出勤狀況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調度與管理監督,其身體狀況亦影響班上幼兒安全維護,被上訴人前幼兒園主任施美綺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未果,上訴人並表示因身體不舒服無法控制而不能保證改善,顯已無法勝任其所擔任1至2歲幼兒專班之導師工作。被上訴人另詢問上訴人是否改任行政教保員或留職停薪,亦未得其同意,上訴人已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改調上訴人於其他職務。被上訴人之考核會議於108年1月24日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3月1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由人事主任於同年1月25 日通知上訴人,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應屬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