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歐心愉
張碩庭
張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被 上訴 人 周世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醫
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林金英於民國106 年6月9日下午 在家不慎滑倒,即送往被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急診。高醫雖安排張林金英拍攝胸部及左 腕X 光片,惟未另以電腦斷層等檢查確定是否有骨折,會診 之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周世祥未自X 光判讀張林金英有肋骨 骨折,高醫之護理人員忽略張林金英一再表示撞擊位置異常 疼痛及瘀青等情,因而引發張林金英急性肺炎,終於同年月 00日晚間死亡。張林金英之子張秝華(起訴後於第一審程序 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因而受有支出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共275萬元)。周世 祥之醫療過失,與張林金英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醫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張林金英與高醫間有醫療契約 (類似有償委任關係),高醫應就醫療履行輔助人周世祥及 護理人員之疏失負同一責任,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就上開損 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1、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林金英於106 年6月9日因跌倒撞到腰部左
側及左手腕而至高醫急診,生命徵象穩定,未發現有胸痛及 腹痛狀況,經會診骨科周世祥醫師檢視張林金英及X 光片後 ,診斷為手腕部肌肉挫傷,並無肋骨骨折,周世祥之診斷及 醫療處置並無不當。倘張林金英肋骨骨折並插入肺臟,應有 氣胸或血胸現象,惟其於6月9、10、12日之胸部X 光檢查均 無上開狀況。因張林金英主訴後腰痛,及血液檢查有多樣數 值異常,急診部醫師診斷其急性腎損傷和低血鈉,乃於同年 月10日下午轉入腎臟科病房,嗣於同年月00日凌晨3 時37分 、3 時59分二度心跳停止,經醫護人員施行心肺復甦術,給 予氣管內插管、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其恢復心跳、呼吸自主 循環,各項醫療處置及照護均無不當。又醫學文獻指出接受 心肺復甦術之病人,出現肋骨骨折可能性逾70% 。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法醫師解剖時,未慮及張林 金英死亡前接受心肺復甦術,高齡75歲,到院前呈現全身虛 弱、四肢無力,容易發生嗆食引發急性肺炎之情況,逕謂其 因跌倒而肋骨骨折,引發急性肺炎,進而死亡,實嫌速斷。 另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張林金英身體較一般人差 ,其突發嗆食狀況,非醫護人員所能完全預防。再者,上訴 人請求賠償喪葬費應提出明細,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張林金英於106 年6月9日在家中跌倒,當日送往高醫急診, 經安排血液、心電圖及胸部、左手腕X 光檢查,並照會骨科 周世祥醫師判讀X 光片後,診斷為手腕部肌肉挫傷,並無新 生骨折,惟因其血液檢查有多樣數值異常,急診部醫師判斷 有急性腎損傷及低血鈉情形,於同年月10日下午轉入腎臟科 病房。嗣張林金英於同年月00日凌晨3時37分、3時59分二度 心跳停止,經施作心肺復甦術後恢復心跳、自主呼吸循環, 嗣家屬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辦理自動出院,張林金英其後於 同日晚上8 時48分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又橋頭地檢署囑託 法醫鑑定張林金英之死因,經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研判其 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併急性肺炎及嗆食。丙、 肋骨骨折。丁、於住處跌倒。死亡方式為意外」,亦經法院 調閱相驗卷宗查明無誤。
㈡經查閱張林金英至高醫急診後之病歷、護理紀錄,堪認高醫 醫療團隊就張林金英主訴之臨床症狀可能鑑別診斷,已充分 評估,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張林金英於106年6月9日晚上6時 38分就診,至7時25分完成X光檢查(費時47分鐘),周世祥 於8時審閱並判讀X光完成,並無延誤。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小組審閱張林金
英同年月9、10、12日之X光檢查,鑑定認為無法明顯發現有 第10、11肋骨骨折。該會依衛福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 16條規定,以醫學知識、符合當地醫療常規為鑑定依據,上 開鑑定結論應為客觀公正,應堪採憑。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 )醫鑑字第106110243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下稱死因鑑定書)記載,張林金英經解剖後並無上訴人所指 肋骨骨折插入肺臟情形,足認周世祥並無漏未或錯誤判讀張 林金英肋骨骨折之疏失。至於張林金英主訴之腰痛,經醫師 開立止痛藥物,並予冰敷,其疼痛指數自9分降至5、6 分, 有所改善。上訴人指摘高醫護理人員無視張林金英反映疼痛 ,未作處置,自無可採。
㈢法醫根據解剖及顯微鏡觀察結果,採條件因果關係,將張林 金英在家跌倒,第10、11肋骨骨折,併發急性肺炎及嗆食列 入死因,推論其因而呼吸衰竭死亡,固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然查:
1.第10、11(低位)肋骨骨折之臨床表現,係胸壁痛及受傷 部位壓痛。張林金英於急診時無主訴胸痛及腹痛情形;醫 審會審閱其於106年6月9、10、12日之胸部X光片,亦未發 現有上開肋骨骨折情形;死因鑑定書顯示張林金英肺臟完 整並無刺破、氣胸或血胸情形,則其第10、11肋骨骨折對 肺臟無影響,並非死亡因素。而施行心肺復甦術之位置在 胸骨上,均勻施加壓力於前後胸壁,有可能造成末端較脆 弱之肋骨骨折,故張林金英第10、11肋骨骨折無法排除係 6 月12日施行心肺復甦術所致,有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可參 。足認張林金英肋骨骨折非因跌倒所致,周世祥於急診時 並無上訴人主張漏未發現或錯誤判讀之疏失。
2.又張林金英急診時之血液發炎指數僅5.33mg/L,胸部X光 並無肺炎現象,顯示其於住院前未罹患肺炎。其於死亡時 有急性肺炎、肺水腫及氣管發炎細胞浸潤情形,係因住院 時發生急性嗆食,導致上呼吸道阻塞,發生急性氣管、肺 部發炎及肺水腫,加上腎臟功能不良、低血鈉,呼吸肌肉 力量衰弱及心臟明顯冠狀動脈狹窄,致心臟無法負荷,因 而呼吸衰竭、心臟停止,亦據醫審會鑑定明確。參諸法醫 之覆函,嗆食是急性狀況,肋骨骨折不必然引發肺炎、嗆 食等語。足認張林金英直接死因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 (住院時)嗆食併急性肺炎。
3.所謂急性噎食,係指外物阻塞咽喉部或卡在食道狹窄處, 甚至誤入氣管,引起咳嗽、呼吸困難或窒息反應,係突然 、短時間內發生並產生相應之臨床症狀。以張林金英自 6 月9 日晚間急診起至同月11日晚上11時53分為止,意識均
清楚,呼吸平順,病歷並無「吃荔枝發生噎食」或符合前 開急性噎食之咳嗽、呼吸困難、發紺之記載,暨嗆食係突 發狀況等情,故即使用體外血氧飽和度監測,仍無法提早 發現張林金英因嗆食導致病情發展及防止病情惡化。上訴 人指摘護理人員未提早發現張林金英血氧下降,違反注意 義務云云,亦無足取。依張林金英之急診及入院病歷記載 ,其主訴跌倒撞到後腰及左手腕,並無胸腹疼痛,皮膚外 觀無異常,無瘀青;迨106年6月12日凌晨經過2 次施行心 肺復甦術後,同日上午8 時33分之護理紀錄始有「後背瘀 青予標記」記載,尚非上訴人所指急診時即有之現象。 4.再依張林金英之病歷、護理紀錄,顯示其於106年6月00日 凌晨3時35分疑似嗆食,並於3時37分、3 時59分心跳停止 ,高醫之醫師及護理人員立即施行心肺復甦術,置放氣管 內管,待其恢復心跳、呼吸自主循環後,送至心臟血管內 科加護病房,並安排胸部X 光檢查等情,亦見高醫之醫護 發現張林金英突發急性噎食後,即進行相關急救處置,並 無延誤,尚不能以其後死亡結果,逕認高醫之醫療行為有 任何醫療之疏失。
㈣依上,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張林金英急診、住 院治療期間之醫療處置或行為有違反醫療照護義務,而有過 失之情形,與張林金英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 1 、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 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 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四、本院判斷:
㈠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 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 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 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 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 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 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 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 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 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 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病歷、護理紀錄,及 醫審會鑑定意見,合法認定張林金英因跌倒至高醫急診,依 其主訴、臨床病徵及胸部X 光檢查,並無肋骨骨折及瘀青, 難認周世祥有漏未發現或判讀錯誤之情形,高醫護理人員依 張林金英病情及就診時身體狀況所為之照護亦無不當。又張 林金英係因於106年6月00日凌晨3 時35分突發嗆食狀況,上 呼吸道阻塞,引發急性肺炎,因其腎臟功能不良,呼吸肌肉 力量衰弱,心臟冠狀動脈狹窄,最終導致呼吸衰竭、心臟停 止而死亡。另張林金英於6月00日凌晨3時37分、59分二度心 跳、呼吸停止,經高醫之醫護人員立即施行心肺復甦術、置 放氣管內管,迨其恢復心跳及呼吸自主循環,送至加護病房 。高醫之醫護團隊上開因應張林金英之病程變化,迅速所為 之醫療處置及措施,符合醫療水準,並無過失。另相驗屍體 證明書所載張林金英第10、11肋骨骨折,無法排除係施行心 肺復甦術,為均勻施壓前後胸壁所造成末端脆弱肋骨骨折, 並非死亡因素,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再者,針對醫審會所提108年4月25日、110年1月 20日鑑定意見(見一審卷㈢第118-122頁,原審卷第247-258 頁),第一審及原審均令兩造閱卷後陳述意見,有所疑義再 委託第2 次鑑定,進行縝密之調查證據程序,兩造充分攻防 ,不因非以言詞發問鑑定人而有異,雙方訴訟權均已獲得完 足保障。原審復於判決詳述其採取醫審會鑑定意見、不採取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所憑依據及理由,於法亦無不 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