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274號
TPSV,110,台上,3274,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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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
上 訴 人 史美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 訴 人 史安九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煜盛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家上字
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史美瑜於民國88年7 月29日 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已於110年3月16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21號判決離婚)。門牌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2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 史美瑜婚後取得之財產,其明知惡意處分系爭房地有損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竟與其兄即上訴人史安九於 106 年10月3 日、同年月31日就該房地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成立買 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下稱系爭債權、物權行為 ),並於同年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史安九(下稱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史安九亦知上情配合為之。迨史美瑜 對伊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伊委託律師閱卷,於107年8 月21日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類推適用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物 權行為,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史美 瑜所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委託律師閱覽兩造間 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92號離婚事件(下稱 離婚訴訟)卷宗,即已知悉系爭房地非屬史美瑜所有,竟遲 至同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顯逾6 個月除斥期間。又史美 瑜係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處分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之財 產狀況並不清楚,無法推測夫妻財產關係消滅後何人得請求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況史美瑜未因處分系爭房地 而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受到侵 害。史安九長期照顧父母,知悉史美瑜將移民美國、欲提供



系爭房地予父母居住,因而承接史美瑜就系爭房地之貸款, 對被上訴人與史美瑜間婚姻狀況、系爭房地之買賣會侵害被 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均無所悉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被上訴人與史美瑜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為史美瑜之婚後財產,史美瑜於 106年10月3日、同年月31日與史安九成立系爭債權、物權行 為,並於同年月31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史安九,為 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委託律師閱覽離婚 訴訟卷宗,雖得知悉史美瑜之財產明細、系爭房地斯時非屬 史美瑜所有,尚難認其知悉史美瑜就該房地係為有償、無償 行為、價額及處分對象,暨上訴人均知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直至史美瑜聲請通常保護令之 訴狀記載:系爭房地現為史美瑜之兄所有,於107年8月21日 委託律師閱卷始知上情,認有悖常情,乃於同年10月1 日提 起本件訴訟,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
㈡依系爭房地之實價登記資料,顯示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4871萬餘元。然依史美瑜史安九間所簽買賣契約,證人即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劉阿招證述,及史安九於第一 審之陳述,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載總價款係1540萬餘元,實 則史安九僅負責(承接)繳納銀行貸款660 萬元,未交付其 他任何款項。堪認史美瑜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該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史安九,減損整體資產價值,難認無害於被上 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參以 史美瑜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其等非以理性、平 和之態度討論系爭房地得否出售,被上訴人之回覆難認係同 意史美瑜處分系爭房地。依史安九陳述自己並無需求及能力 處理購買新屋,其收入不敷繳交銀行貸款之期付金,由史美 瑜擔任保證人,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史安九後,仍由史美 瑜全家居住等情,足認上訴人均明知處分系爭房地將有害及 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按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係為保護尚未具體發生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設,屬期待權之保護,參照民法第 244 條規定而增訂,只要夫或妻一方處分婚後財產之結果,將影 響他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 ,或有致受償不能或困難,即認有損他方該項權利。史美瑜 於106年12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 但書規定,應以該日作為計算其與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基準



日。其於106 年10月間以不相當對價(有償)處分系爭房地 予史安九,並擔任其貸款之保證人而負清償之責,對被上訴 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有侵害,不因被上訴人嗣後聲 請法院於109年9月30日裁定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而有不同。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上訴人並 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史美瑜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 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 張及行使。又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期待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 244 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第1020條之1第1、2 項特別規定 :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期待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行使撤銷權。是則,不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 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後已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 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應符合民法244 條 第1、2項之要件。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 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 權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與史美瑜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史美瑜於106 年10月間與史安九就系 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於同年 12月1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與史美瑜之婚 後財產價值以106 年12月14日為準。被上訴人另聲請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業據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0日裁定准許確定 ,均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9 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史 美瑜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9年9月30日消滅。卷附有被



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33號、108年 度家婚聲字第2號案件中法院調取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79-323 頁),是否不足以 計算並查知上訴人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 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史美瑜至原審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有無陷於無資力狀態?此與被上訴人有無行使撤 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攸關頗切。史美瑜於事實審一再抗辯 :伊有相當所得收入,104、105年之所得為2139萬9751元、 2372萬8851元,若認伊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處分系爭房地,更有民法第1030條之3於5年內追加計算其價 額之規定,本件不會有日後伊無從支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 項之問題…有無進行此保全程序…必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1、123頁,卷㈡第255 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詳予研 求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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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