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張儷鏻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荃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鴻鈞
被 上訴 人 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18號
),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所提追加之訴,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荃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鴻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245萬6,117元(原審卷四第112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225萬1,04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陳婉婷與荃鴻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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