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874號
TPSV,110,台上,1874,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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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張儷鏻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荃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鴻鈞
被 上訴 人 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1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一十九萬三十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婉婷受僱於被上訴人荃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荃鴻公司)在Krispy Kreme甜甜圈店微風廣 場臺北車站門市任值班經理,於民國 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 20分許,手推載有數箱貨品之推車行經同樓層伯朗咖啡店前 ,因推車上堆置過高貨品及紙箱阻擋視線,且未注意推車前 方狀況,冒然向前推進而撞及立於該處之伊(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伊左足跟 2公分開放性傷口,引起足底筋膜炎、肌 筋膜疼痛、左小腿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損傷、腰薦椎第三四 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病症),因而接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診療,截至107年5月31日止,受有支出如附表二C欄所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萬7,563 元(下稱附表二費用)、 如附表三C欄編號 1至3、6、15至17、23至25、40、42、44 、50、51、68、71、81、85至87、91、94、97至100 所示交 通費(扣除機票與往返機場費用)3萬6,901元(下稱附表三 費用)、附表四C欄所示增加生活上負擔費用1萬0,413元( 下稱附表四費用),因系爭病症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6萬 6,229元及慰撫金60萬元。於原審另擴張請求於107年6月1日 至 109年6月24日期間支出如附表五D欄所示醫療費9,934元 (下稱附表五費用),合計損害額共225萬1,040元。並以荃 鴻公司為企業經營者,任由陳婉婷於推車上堆置過高之貨品 紙箱,未派人員協助,不符安全作業常規而有疏懈,於原審



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荃鴻公司 賠償上開損害額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業經判命連 帶給付6萬1,010元(含附表二費用480元、附表三費用530元 、慰撫金 6萬元)本息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9萬0,030元,及其中 218萬0,096元自 107年8月14日;8,264元自109年1月13日; 950元自同年4月30日;720元自同年7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㈡荃鴻公司再給付225萬1,040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 開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其於本院聲明請求陳婉婷與荃鴻公司連帶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225萬1,040元擴張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左足跟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於105年3月16日左足踝內側始出現瘀血而至醫院求診 ,乃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受其他傷害所致,且上訴人於同年月 24日參與調解時行動與一般人一樣,走路無異狀,同年 4月 11日左足踝內外側紅腫瘀血已消退,其腰薦椎病變為系爭事 故以外原因所引起,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多年未執行藥師業務、授課,醫院認定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不能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縱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重複申請之證書費應剔除,且陳婉婷已給付上 訴人10萬元和解金,於該給付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又上訴 人與荃鴻公司間無消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規定 請求荃鴻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審理結果,以:陳婉婷於 105年(下未標明年份者,均 同) 1月11日手推載有數箱貨品之推車,因堆置過高貨品及 紙箱阻擋視線,且未注意推車前方狀況,過失撞及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左足跟 2公分開放性傷口(下稱左足跟傷口) 之傷害,上訴人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 稱中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出院, 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住處。上訴人於 1月12日至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就診,主訴包 含發生系爭事故,未提及因系爭事故有其他不適,醫師診斷 為右(應為左之誤)下肢損傷之初期照護;上訴人於 1月25 日至台中慈濟醫院門診拆線,主訴 1月11日足跟裂傷縫合, 未提及有其他不適,醫師未診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 傷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 2週後回診拆線時, 未向醫師反應系爭病症,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 左足跟傷口。上訴人所提 2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榮總)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左足跟受傷後,引起左足 跟與小腿肌腱膜發炎、疼痛,導致行走及跑步不便」,屬上 訴人之主觀症狀,醫師雖診斷上訴人患有肌筋膜疼痛症候群 、筋膜炎,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觀諸上訴人所 提照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左足跟傷口係逐漸癒合,原 來鮮紅色傷口逐漸變淡,至 2月28日僅有左足跟淡紅色痕跡 ,1月11日至2月28日期間無左足踝瘀血情形。上訴人左足踝 內側自3月16日開始出現瘀血,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個月, 上訴人未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難認上訴人該 3月間之傷 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 2月17日開始至臺 中榮總看診接受治療, 3月17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求診, 3月18日理學檢查後診斷上 訴人阿基里斯肌腱炎、足踝部位肌肉損傷, 3月19日至台中 慈濟醫院就診發現左足踝關節背屈被限制在 0度。惟台中慈 濟醫院106年3月17日函復超音波顯示上訴人小腿後肌拉傷, 是否與足跟受傷相關無法判定。故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雖有左小腿肌腱損傷、阿基里斯肌腱炎等病症,無從認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雖診斷上訴人有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 ,合併慢性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惟診斷 時間距系爭事故均逾 1年10個月,且為上訴人自行至醫院就 診所申請,醫師在診斷證明書囑言欄表示有因推車撞及上訴 人所導致之可能性,僅屬推測。依萬芳醫院 109年4月7日函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為系爭事故導致上開病症之記載, 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而為推斷;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係 依上訴人選擇之就醫資料、系爭事故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及 上訴人之陳述,而推斷上開病症之原因為系爭事故,均不足 為憑。依萬芳醫院106年5月31日函文,臨床上腰椎椎間盤突 出可能原因為退化、長期彎腰負重、外力創傷,上訴人未證 明非因退化、長期彎腰負重或其他外力創傷所致,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附表二費用(編號2之480元以外)、附表五費用;附表 三費用(編號1、6之 530元以外),上訴人未證明與其左足 跟傷口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附表四費用乃上訴人為提起 民刑事訴訟所為支出,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增加生活上 之負擔,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因系爭病症所致 ,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費用及損害上訴人均不 得請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縫合後拆線,精神上受 有痛苦,審酌上訴人、陳婉婷之學歷及經歷、職業,荃鴻公



司所營事業,兩造經濟狀況、陳婉婷過失加害情節、上訴人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0萬元過高, 應以 6萬元為適當。系爭事故係陳婉婷之過失所造成,上訴 人未證明荃鴻公司有何過失,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荃鴻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9萬0,030元本息;依消保法第51條 規定,請求荃鴻公司再給付225萬1,040元,均不應准許,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 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如上聲明,廢棄第 一審所為超過6萬1,04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219 萬0,030本息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 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 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 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依據中興醫院、臺中榮總、台中慈濟醫 院、國泰醫院、萬芳醫院、臺大醫院檢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 (一審訴字卷一第104至114、117至155頁、卷二第 189至19 4、236至296頁、卷三第4至37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未曾因左小腿肌腱、阿基里斯肌腱、椎間盤、腰薦等問 題就診。而依上開病歷內容,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至中興 醫院急診,主訴「急性周邊中度疼痛( 4-7)【下肢撕裂傷 、擦傷】LEFT LEG PAIN(左腿痛)」;1月12日至台中慈濟 醫院看診經診斷小腿擦傷、1月25日至同院看診經診斷「In- jury to other specified sites, including multiple [ICD:T07 ](未特定多處身體部位之損傷)」非僅左足跟損 傷; 2月17日至臺中榮總看診,病歷記載左小腿腓腸肌壓痛 、阿基里斯腱、腳踝處之傷勢,並於2月24日、3月9日、3月 16日至同院回診治療疼痛未果; 3月17日、18日至國泰醫院 看診,病歷記載上訴人左小腿壓痛、診斷為阿基里斯腱發炎 ;3 月19日至台中慈濟醫院看診,診斷上訴人左小腿腓腸肌 、阿基里斯腱、腳踝受傷之症狀。似見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 生後當日急診起即主述有左小腿疼痛,並就此傷勢一併看診 。原審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2週內,除左足跟傷口外 ,未反應其他不適,醫師未診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



傷害,顯與病歷資料不符,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倘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跟傷口之撕裂傷及小腿傷害, 依上訴人所提2月5日、2月20日照片(原審卷一第457頁)肉 眼可見上訴人有腳踝腫脹情形;依臺中榮總 2月17日病歷記 載上訴人已出現左小腿腓腸肌、阿基里斯腱損傷症狀,同日 診斷證明書診斷上訴人患有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筋膜炎。則 上訴人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左小腿腓腸肌壓痛、阿基 里斯腱症狀,是否為左足跟傷口之撕裂傷及小腿傷害足以導 致者?自有再究明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左 足跟傷口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為上訴人主觀症狀之診 斷,上訴人 3月間左足踝內側瘀血等為系爭事故後之新傷, 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嫌速斷。次查,依第一審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結果為:陳婉婷手推搭載高度超過一人身高貨物之推車行 進,推車撞及行走於車前之上訴人,上訴人上半身猛然往前 傾,之後穩住腳步,轉身查看(一審卷三第 241頁反面)。 上訴人於猝不及防下突遭堆放貨物高達其頭部之推車撞擊, 上半身猛然往前傾,可見其上半身軀幹瞬間受到強烈震盪。 參以上訴人事發當時已年逾五旬,身體骨骼肌肉狀況不若一 般青壯;系爭事故發生後約 1個月,上訴人即因左足跟傷口 與延伸之左小腿肌腱、阿基里斯肌腱發炎、疼痛等症狀就診 ,並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多次前往醫院看診、復健,上訴人於 106 年11月29日赴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小腿跟腱肌腱 炎併攣縮、左小腿腓腸肌損傷,進行腰薦椎核磁共振造影檢 查( MRI)後,發現上訴人有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 變,再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發現其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 等情。臺大醫院107年7月31日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復表示:上 訴人遭推車撞擊事故,造成腰薦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 病變之判斷依據為:依症狀出現之時序性,上訴人左小腿後 側疼痛係出現在意外撞擊之後;左小腿腓腸肌對局部治療反 應不理想,疼痛長期未緩解,為不合常理之處,故可推測其 疼痛原因除小腿局部外傷之中,可能存在其他病因,而腰椎 椎間盤損傷至神經根病變為常見小腿疼痛原因,此原因由神 經電學檢查、腰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及腰椎牽引治療後小腿 疼痛改善,可獲得佐證等語(一審卷三第 298頁)。則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突遭如上所述身體軀幹瞬間震盪,是否引起其 腰椎損害之可能性為最?上訴人腰薦椎病變等傷害,是否為 系爭事故所引發之結果?上訴人腰薦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 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原審未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回復



意見表內容,逕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根據上訴人 選擇之資料及上訴人陳述而為推斷,遽認上訴人未能證明上 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疏略。究竟系爭病 症與系爭事故造成左足跟傷害、小腿傷害之關聯性為何?上 訴人主訴或病歷、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診斷之系爭病症是否 為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足以導致者?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荃鴻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部分):
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 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 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 罰性賠償金。又依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規定,稱消費者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 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 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 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查荃鴻公司係承租臺北車站微 風廣場44號櫃位經營Krispy Kreme甜甜圈店販售商品,系爭 事故發生處在同樓層40號櫃位前之通道,有現場平面圖可稽 (原審卷一第543頁),系爭事故發生處非消費者進入Krispy Kreme 甜甜圈店消費之通常合理路徑,上訴人未證明荃鴻公 司就該路徑週邊環境、設施有何避免危險發生注意義務之違 反,自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荃鴻公司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雖聲明廢棄,但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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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