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李詹扶美
訴訟代理人 陳 守 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中 翰
訴訟代理人 邱 亮 儒律師
童 兆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建 璋
訴訟代理人 陳 羿 蓁律師
許 博 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
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
16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周建璋,於同年12月2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周建璋未付尾款1,726萬元,周建璋於107年1月3日在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張中翰約定向張中翰借款1,300 萬元,於同年月10日合意改借1,200 萬元,張中翰於同日交付借款現金110萬元予周建璋,另匯款1,090萬元至周建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渠等間之借貸契約並非虛偽。周建璋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以系爭不動產為張中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亦非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為基礎。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周建璋係假購屋真詐財,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382頁以下、卷㈡第17頁以下、第137頁以下、第510頁以下、卷㈢第7頁以下、第269頁以下、第291頁以下),備位之訴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㈢ 第244頁、第287頁、第358頁),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併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又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非虛偽,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