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義隆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馮聖中律師
蔡喬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宏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振茂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褚顯明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蘇恭德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會員,雖所在之行政區域於民國99年間改制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惟不影響伊會員資格。詎上訴人竟於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依商業團體法第41條、第44條,及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4條、第7條規定,應以臺灣省行政區域所屬之本業縣市公會為會員;再於105年2月26日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決議,除去伊之會員資格,損害伊結社自由權及會員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伊於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4條、第7條明定伊會員為臺灣省行政區域所屬本業縣市商業公會,被上訴人坐落行政區域升格為直轄市後,等同遷出伊組織區域,已喪失伊會員資格,依人民團體法第15條第2款,或類推適用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同法第14 條規定,自應予退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臺中縣、臺中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高雄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前,已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確實依系爭章程及商業團體法規定,以臺灣省行政區域所屬之本業縣市公會為會員,嗣於105年2月26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決議,除去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章程第4條、第7條、第19條、第20條依序規定:「本會以臺灣省行政區域....」、「本會以本業縣市商業公會為會員」、「本會會員....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者,.... 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 勸告。警告... 停權... 」、「本會會員非因組織解散,不得退會」。足見系爭章程雖規定上訴人以臺灣省行政區域內之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惟成為上訴人之會員後,縱會員違反章程或決議,亦不得為令其退會之處分。又人民團體法第15條及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同法第14條雖依序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死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為出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會員組織解散、遷出公會組織區域者,應予退會。惟系爭章程第53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則被上訴人應否退會,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章程之規定。況為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商業團體法第14條所謂「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應解為會員自行遷出公會組織區域,不包含會員被動因行政區域改變所生不在公會組織區域之情形。商業團體法第9 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亦見保障會員權益不受行政區域調整之影響,且不違反該法促進商業團體公共利益之意旨。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桃園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於108年1月14日成立中華民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與渠等得否行使上訴人之會員權利負擔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以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決議除去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於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會會員非因組織解散,不得退會」,及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同法第14條規定:「公司、行號因....遷出公會組織區域....者,應予退會」,按各自文義,係指會
員非因組織解散不得自行退會,會員自行遷出公會組織區域者應予退會而言,非謂會員被動因行政區域改變致不在公會組織區域,即喪失會員資格或應予退會。商業團體法第9 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亦已表明成立於行政區域調整前之商業團體,其權益不受嗣行政區域調整之影響意旨。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退會,自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