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080號
TPSV,110,台上,108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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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宗
      廖三慶
      鍾玉株
      鍾蓮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
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三慶陳瑞宗係上訴人第11 屆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被上訴人鍾玉株為第11屆管理委 員、被上訴人鍾蓮英為信徒代表。依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 章程)第10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信徒代表大會於每年1 月15日前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 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互推選一人代理職務,出缺一個月內 辦理補選。訴外人周泉松非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亦未經推選 代理主任委員,竟於民國107年4月間擅自代表上訴人發函於 同年月27日召開「第12屆第1 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 ),為選舉訴外人林榮村周泉松等15人為第12屆管理委員 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林榮村並自 稱為主任委員更換寺廟門鎖奪取廟產。惟系爭會議為無召集 權人擅自召開不具備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自屬不 成立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決議已逾民法第 56條規定之3 個月,自不合法。且召開系爭會議乃因訴外人 黃純仁任期屆滿卻未依章程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常 務委員陳瑞宗廖三慶及訴外人邱家本均無法召集信徒代表 大會,始由周泉松獲得逾3分之2之信徒代表推舉遵照主管機 關之行政指導召開系爭會議,符合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及多 數決之民主原則,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第173 條 之1 之規定,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尚非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況伊109年4月8 日信徒大會決議註銷被上訴人



之信徒代表資格,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係 以:周泉松於107年4月間以「委員周泉松」代表「臺中市北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召集系爭會議,惟其非 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未經上訴人之常務委員5 人互推代理主 任委員職務,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亦未依上訴 人之信徒代表連署函知黃純仁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 並副知連署之信徒代表,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 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示),縱得作為寺廟負責人拒不 召開信徒大會之處理依據,然民政局並未依上訴人信徒代表 之連署,函知黃純仁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同 時副知連署信徒代表。系爭會議係未經法院許可召開,自與 民法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許可召集總會之規定不合。系爭決 議為不成立,無上訴人所稱依第一審法院108年7月15 日108 年度聲字第199號許可召集裁定(下稱第199號裁定)、召開 信徒代表大會選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補正系爭決議瑕疵之問 題,況該第199 號裁定已經裁定廢棄,駁回林榮村等人之聲 請。上訴人為人合組織之非法人團體,信徒代表並未持有股 份或出資,依系爭章程規定其取得、喪失信徒資格,不得自 由處分轉讓,與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不同,且系爭決議 係不成立,與股東會撤銷之訴不同,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 3條之1、第189條之1、第189條規定之餘地。109年信徒代表 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林榮村所召集,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 因該會議決議註銷而喪失,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綜上,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查內政部發布之系爭函示謂:「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 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下列方式辦理 :…㈡…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 理者,得由該寺廟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 ,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 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 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 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代表:1.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 開信徒大會,並應於信徒大會召開前7 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 信徒…。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 ,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 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 )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



執事會議)…」(見一審卷第241頁至第242頁),似認負責 人受通知仍不召開信徒大會時,連署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自行召開會議。上訴人主張黃純仁擔任福德祠主任委員之 2 屆任期屆滿,仍不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經會員代表連署請 求,於107年3月間常務監委楊建立發函請求召集,均未獲置 理,始推舉周泉松召開系爭會議,並執106年3月28 日、107 年4月1日連署請求書、107年3月23日存證信函為證(見一審 卷第67頁、第87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上開函文均通知民政局,嗣系爭會議於107年4月27日召開, 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民政局及臺中市北區區 公所均派員列席(見原審卷第89頁、一審卷第31頁),則民 政局於知悉上開召開大會爭議,何以未依信徒代表連署,函 知黃純仁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而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又派員 列席與會?其派員列席參加系爭會議,與連署人得否依系爭 函示經備查後推選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是否有關?內政部 以系爭函示作為連署人得推選召集人召集信徒大會之依據為 何?非無再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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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