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上 訴 人 劉 澤 龍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 訴 人 陳 泰 安
劉 乾 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劉 陳 宋
許 柏 羿
吳陳金蓮
郭李月英
劉 石 吉
劉 石 源
劉 俊 良
劉 世 達
劉 本 松
杜劉淑禎
劉 和 財
劉 炳 昆(即劉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 華 山
陳 榮 南
劉 穎 霖
劉 宗 安
劉 國 興
劉 國 雄
曾 安 信
劉 春 福
劉 錦 雲
李 秀 蘭
劉 龍 原
李 銀 樹
劉 明 耀
劉 明 輝
陳 正 雄
楊 婞 鳳
劉 政 文
李 幸 協
劉 泰 山
劉 麗 文
劉 麗 貞
劉 麗 惠
劉 啓 崇
李 秉 坤
李 國 彰
李 孟 珍
劉 裕 銘
鄭徐鳳珠
劉 世 華
陳劉金粉
陳 傳 興
陳 秀 美
陳 秀 好
劉 嘉 輝
劉 馨 雅(原名劉青珠)
劉 文 洲
劉 政 憲
劉 政 勳
劉 泰 昌
劉 政 文
劉 吉 文
劉 勇 成
劉 韋 廷(即劉金河之承受訴訟人)
劉 明 春
劉 水 發
陳 朝 文
陳 易 商
劉 添 福
劉 星 瑜
劉 有 山
劉 文 元
劉 文 勝
劉 保 連
劉 小 玉
劉 士 豪(即劉重男之承受訴訟人)
劉 威 廷
張 瑞 麟
陳 炳 昌
劉 春 用
劉 芳 枝
劉 朝 南
劉 坤 宗
劉 坤 安
劉 陳 好
劉 水 上
劉 吉 堂
劉 吉 星
劉 水 淋
軒劉玉花
林劉月羊
劉 華
劉 從 必
劉 景 福
劉 景 良
劉 永 清
沈 文 福
沈 錡
沈 柄 達
沈 靜 渝
胡劉珠碧
劉陳金糸
劉 坤 豊
劉 坤 祿
劉 富 美
劉 連 嬉
徐 永 安
徐 萬 霖
徐 茂
劉李素琴
劉 宏 慧
劉 宏 仁
劉 甘 霖
劉 月 華
劉 榮 泰
劉 宗 宜
劉 秀 娥
許郭雪英
劉 靜 雯
梁 逸 奇
梁 逸 挺
梁 雅 芳
梁 雅 如
梁 宗 興
邱梁淑燕
梁 淑 媛
李梁淑容
梁 淑 麗
劉 立 國
劉 竣 儱
劉 安 青
劉 金 枝
劉 玉 鳳
劉 月 理
劉 鳳 蘭
陳劉木莉
謝黃秀芬
黃 綉 錦
黃 秀 峯
黃 智 惠
黃楊愛玉
黃 俊 敏
張黃麗娟
黃 俊 章
許 伯 潡(兼許燦惠之承受訴訟人)
許 秀 姬(兼許燦惠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玉枝
劉 水 神
林 秀 玉
劉 澤 勍
劉 澤 蔚
劉 宥 希
王 美 蓮
劉 雅 媚
劉 雅 倫
劉 文 哲
劉 文 塏
劉 世 龍
許劉秋花
陳劉素蓮
劉 滿 足
劉 麗 純
劉 麗 芬
劉 金 丑
江 秀 蘭
劉 書 旻
劉 玉 綺
劉白春月
劉 惠 芊
劉 聰 毅
劉 聰 賢
劉 素 紋
劉 世 良
洪 玲 君
洪 嘉 蓮
洪 瑞 嶸
劉 秀 美
劉 兆 萍(即劉阮麗月之承受訴訟人)
劉 兆 莉(即劉阮麗月之承受訴訟人)
劉 惠 靜(即劉阮麗月之承受訴訟人)
劉 佳 興
劉 佳 成
劉 黄 朮
劉 美 惠
劉 如 娟
陳劉昭容
劉 吉 祥
劉 建 成
劉 大 福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即
殷潤生管理者)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 國 能
上 訴 人 劉 政 雄
陳 朝 根
陳 威 呈
劉 明 憲
陳 睿 穎(原名陳瑞雯)
陳 俊 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石定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莉 莉
上 訴 人 劉 子 維
劉陳素惠
劉 柏 宏
劉 添 仁
陳劉玉治
陳劉素琴
李劉玉珠
劉 秋 菊
劉鄭春菊
劉 燦 鉊
參 加 人 郭 勝 雄
被 上訴 人 于 鶴 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58
號),因上訴人劉阮麗月、劉主成、劉金河、劉重男死亡,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兆萍、劉兆莉、劉惠靜為上訴人劉阮麗月之承受訴訟人;劉炳昆為上訴人劉主成之承受訴訟人;劉韋廷為上訴人劉金河之承受訴訟人;劉士豪為上訴人劉重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劉乾助、陳泰安、劉澤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劉陳宋以次199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劉主成、劉阮麗月、劉金河、劉重男在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裁判前,依序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同年00月00日、同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依序各為劉炳昆、及劉兆萍、劉兆莉、劉惠靜、暨劉韋廷、劉士豪,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自應由渠等各為上開被繼承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