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84號
聲 明 人 林金聲
上列聲明人因盜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98年執緝磨字第102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人甲○○並非就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而係 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執緝磨字第1028號執行指揮書( 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所載「無期徒刑之假釋殘刑,依刑法 第79條之1 規定僅執行滿25年」之處分認有不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 刑」,並未明定於執行時需一律執行25年。而假釋之目的, 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之自新意願 ,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由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 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 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縱偶犯輕罪遭撤銷假釋,亦應一併 審酌殘刑是否應一律執行25年。觀諸近年來大法官相關解釋 意旨,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已為我國憲法原則之一。審 酌民國95年修正刑法第77條,以無期徒刑提高為一律須執行 25年始能假釋,考慮人之壽命有限,爰刪除原規定無期徒刑 累犯須多執行5 年之規定等情。本於人之壽命有限之同一考 量,系爭規定將無期徒刑之殘刑一律定為25年,等同終身監 禁。就本案而言,聲明人於假釋期間,觀護紀錄皆良好,益 徵伊有悛悔實據,然系爭規定,卻未賦與主管機關或法院用 以衡量行為人是否須再次執行25年之權責,違背大法官相關 解釋所揭諸之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屬違憲之規定。再 比較日本、德國無期徒刑之假釋制度,分別於執行10年、15 年後即可假釋,假釋中再犯之人於執行殘刑無特別規定,是 以遭撤銷無期徒刑假釋之人於執行殘刑分別逾10年及15年後 ,自得繼續報請假釋,爭取再次復歸社會之機會,益顯系爭 規定對受刑人過於嚴厲。黃虹霞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中已指出,與其說是假釋撤銷條
件過苛,毋寧考量若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為25 年有無過苛情事,系爭規定始為問題徵結等語,可知因立法 機關未賦予主管機關及法院就殘刑年數之審核權限,造成系 爭規定於適用上,同樣造成輕重失衡之違憲情形。 ㈢.綜上,系爭規定並未宣示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須一律執 行25年,且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系爭規定已 由本院另依法聲請大法官解釋在案,本案應審酌檢察官之殘 刑執行是否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以符法治、維 護人權等語。
二、惟按假釋制度係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 改善,認無刑罰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 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施(諸如保護管束等),提 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倘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 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乃當然之理。惟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因其本質仍屬無期徒刑,原無執行期滿之概念,再令入 監即復執行原來之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時,乃 繼續執行假釋前所剩之餘刑,本質不同。各國假釋規定不同 ,無期徒刑之假釋被撤銷而再度入監執行之受刑人,係得再 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 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 均屬立法形成範圍。蓋憲法不能鉅細靡遺地規範國家政治與 人民生活,所以授權由立法者來具體形塑各種制度。立法者 綜合參考社會政治和民情,制定法律規範,且形成法律秩序 ,而立法過程中會有一定部分的價值判斷,此種被容許的價 值判斷空間即為立法裁量。司法權對法規進行違憲審查時, 就立法裁量之範圍,應尊重立法者之裁量權限。94年修正刑 法第77條規定時,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 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 ,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由初犯應執行逾15年、累犯應執 行逾20年,提高至一律需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因執 行期限已提高至25年,是以就累犯不用再多加執行期間。系 爭規定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 刑於執行滿20年提高至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尚難謂欠缺 目的正當性,此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並未違反憲法 第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無期徒刑係最嚴 重之自由刑,並無執行期間,本質上為終身監禁,無執行期 滿或殘餘刑期可言,其假釋條件不應較有期徒刑為寬。相較 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 合併刑期逾40年,須接續執行逾20年,始得聲請假釋,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須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
刑;同條第5 項所定,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 他刑,即難謂明顯不合理,自不能率指為過苛,有違比例原 則。再者,依聲請意旨所指,日本、德國無期徒刑分別規定 執行10年、15年即可假釋,經撤銷假釋者執行同等殘刑即可 再行假釋云云,與我國修正後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 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始得許假釋,經撤銷假釋者, 須再執行25年,方得以接續執行他刑之規定,顯有不同,自 難比附援引。至本院刑事第三庭曾對109年度台聲字第127號 姜錦輝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而強姦罪,經判處無期徒 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 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由 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 刑25年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大法 官以釋字第796 號解釋,以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 假釋之方式救濟,並非以撤銷假釋後個案審酌應執行殘刑之 長短方式為之。
三、查本件聲明人係於80年間與蔡金生共同冒充警察行使臨檢職 權,連續對夜歸獨行女子為強劫輪姦犯行,犯懲治盜匪條例 第2條第1項第8 款強劫而強姦罪(當時法定刑為唯一死刑) ,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由本院以82年度台上字 第589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入監執 行至9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96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同年再犯竊盜罪經判 處拘役50日,又犯竊盜罪、妨害公務罪各2 次,並因通緝而 未能執行戒治,於96年間撤銷假釋,通緝期間之98年間再犯 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上開罪行經其於98年間被緝獲後,分 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至本 案殘刑,由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並 於備註欄記載:「本件係無期徒刑之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 條之1 規定執行滿25年。」有本案之確定判決、聲明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 件聲請意旨謂系爭規定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云 云,黃大法官虹霞之意見書亦指系爭規定應予檢討等語。惟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已就假釋期間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 是否均須再入監執行殘刑,依個案審酌,以救濟因偶發個案 須入監執行殘刑時,所生之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身自由之 情形,亦如前所述。就本案聲明人而言,其甫經假釋即重染
吸毒惡習(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之同案尚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吸用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亦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再多次 犯竊盜、妨害公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通緝緝獲後, 再執行戒治,並經判處罪刑,於假釋期間並未保持良好品性 ,屢屢犯禁,並非如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假釋期間觀護紀 錄均良好云云,已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本院刑事第三庭聲請釋 憲所欲救濟之偶發犯罪個案,因撤銷假釋須再為長期監禁之 不符比例原則之情節不同。聲明人亦表示其並非對法務部撤 銷其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就本案而言,系爭規定並無過苛 或有違比例原則之處,已如前述,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判決 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並以聲明人應再執行25年,實現國家刑 罰權,就本案而言與罪刑不相當原則無涉,亦無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問題。聲明異議意旨憑其個人主觀上對法律相關規定 之主張,忽略無期徒刑之本質及其個案情形,指摘系爭規定 違憲,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