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830號
TPSM,111,台抗,830,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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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涂誠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5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較寬之 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亦即祇須依憑傳聞供述、 被告之品格證據、其個人生活條件,或其他具可靠性之訊息 資料作為基礎,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 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再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倘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屬適法。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涂誠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1年5 月25 日判決抗告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 年,審酌抗告人經量處有期 徒刑長達5 年,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及抗告人自承其係開設銀樓從事海外黃金 交易事業,月入約新臺幣5、60 萬元,足見其財力甚豐,於 海外另營生活並非難事,足認抗告人為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 而逃匿之動機甚強,逃亡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抗 告人有逃亡之虞。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經限制出境出海所致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甚輕,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亦無何妨礙,是綜合有 效性、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之考量後,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爰裁定自111年5月25日起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核已參酌卷內訴訟資料,並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 此乃原審法院強制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曾經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且自偵查迄 今,均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而國外生活並非易事,抗 告人尚有家中妻小待養,並無可能出國長期生活,而指摘原



裁定違法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限制其出國遷徒之自 由,究竟如何影響其工作、就學或其他生活上之安排,無從 認定原裁定有何不符比例原則,不具實質正當性之處,核係 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其主觀之意見而為指摘,自無 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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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