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受 刑 人 胡俊業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15日所為撤銷發回之裁定(111年度抗
字第3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再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胡俊業已有多 起犯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尚待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諸如臺灣 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判決(即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判決), 與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 81號(即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判決)合併觀察,受刑人 於甲判決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下稱易服勞動),若乙判決 仍執意予以易服勞動之寬典,受刑人必因日後入監服刑而無 法完成勞動,反有治絲益棼之憾,又受刑人前曾多次犯施用 毒品罪,由客觀犯罪次數、種類及反覆實施,其再犯乙判決 之罪,難認受刑人有悔悟之意,執行檢察官及第一審認受刑 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並無不妥,至於受刑人所持不能入監執行之 理由,並非正當,況修復式司法應於偵查與審判中進行,乙 判決所示之和解事宜已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與本件應 受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動無關,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勞動, 並未逾越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授權,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 不符比例原則,並非妥適。
二、經查:原裁定業已敘明受刑人乙判決案件之執行,聲請准予 易服勞動,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係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4 目所規定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故認有刑法第41條第 4 項規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然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 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 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 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 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其中第4 目「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乃 有別其他各點而為單獨規定,自屬施用毒品罪本身之特別規 定,並不及其他犯罪類型,且第4 目之規範理由亦謂:「施 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 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 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 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亦已明白揭櫫難收 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 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而受刑人於乙判決所犯係 「詐欺等」案件,並非施用毒品案件,乙判決亦於判決理由 敘明受刑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均自白 在卷,其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受刑人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乙判決主文所示 刑度,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勞動等情,故 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理由,與作業要點不合,其裁量違 反法務部所定之裁量基準,難謂無裁量瑕疵,且裁量理由與 否准易服勞動間是否具有實質內在關聯性或合理正當聯結關 係,亦非無研求餘地,況現代刑事司法政策,已從傳統以刑 罰單純作為懲罰之措施,轉變為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亦即對 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整體社區成員或代 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 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故 以徒刑等自由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 得已手段,自應綜合斟酌刑罰之目的、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 之程度、受刑人本身主客觀條件、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短期自由刑處遇之利弊等因素,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不 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資以審慎行使否准易服勞動之裁量權限,俾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第一審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予駁回受刑人之異議 ,並非允當,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又為維護審級利益,故
發回第一審更為妥適之處理等旨,核其論斷,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檢察官再抗告理由所指受刑人犯甲判決部分,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甲判決並未確定,此 部分即無再抗告理由所謂甲判決尚待執行之情形,且日後縱 或有再抗告理由所稱受刑人於易服勞動期間應予入監執行甲 判決之事,於甲、乙判決具有數罪併罰之關係時,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亦具有聲請甲、乙 判決定應執行刑再予合併執行之權利,並於執行甲、乙判決 之應執行刑時,就已執行之社會勞動部分折抵應執行刑之刑 期,尚無再抗告理由所稱治絲益棼之憾;況此部分純屬日後 甲判決執行入監服刑與否之問題,與乙判決之執行是否符合 作業要點或刑法第41條第4 項不得易服勞動之規定尚屬無涉 。再抗告理由另指受刑人前犯有多次施用毒品罪部分,與執 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乙判決易服勞動之裁量依據,亦難 認有何具體之關聯性。是原裁定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違反作 業要點,難認與罪責相符或平等原則相符,而有未盡審慎行 使裁量權之瑕疵,並依刑罰之目的,妥為說明於適用刑法第 41條第4 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時, 應併予納入考量之事項,即無再抗告理由所指不符比例原則 之違法或有失妥當之處。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