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潘傳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執 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潘傳宗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 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抗告人所犯各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 月。經核其 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徒以定執行刑應考慮抗告人犯罪情節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從輕量定執行刑而為指摘,乃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 顧。且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 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泛言原裁 定未審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規定,對於同類型犯罪所定執行 刑較重於其他案件,重複非難程度過高,違反比例、公平正 義原則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等詞,無非係就原裁定量定 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言指摘過重,難認有據。依上 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