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黃冠霖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4月29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送達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 寄存送達。寄存送達時應制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通知書「黏貼門 首」、「置於信箱」,係為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 便於即時前往領取。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寄存送達之規定,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自同受上述送達 方式之限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冠霖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 下稱本案)審理,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交付抗告人110年11月2日審理期日傳票而為合法送達,因抗 告人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法院乃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原審卷第 167 、175頁)。本案於110年11月30日宣判後,因抗告人之戶籍 地址登記在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5 頁),原審法院乃依抗告人於本案 準備程序到庭時所陳明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5樓」為送達,郵務機關於110年12月9日將本案判 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以為 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89 頁),應認已生合 法寄存之效力。至於抗告人實際有無至該警察機關領取判決 ,對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抗告人原委任之本案辯護人陳 宏銘律師解除委任後,抗告人表示不會再委任辯護人,原審 法院遂指定公設辯護人李廣澤於審理期日到庭為抗告人辯護 ,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不知宣判期日乃
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並非公設辯護人之責任。抗告人 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公設辯護人未恪盡職守,未將判決結果 轉知抗告人,致伊無法知悉裁判結果,非係可歸責於自身之 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等語並非可採。是以,本案 判決既已依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則自送達之日(110年12月9 日)起經10日(即110 年12月19日),即生送達效力,上訴 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經10日起計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 ,抗告人上訴期間本應至111年1月8 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 日,是其上訴期間迄111年1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1 年 4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見原審卷第 3 頁),顯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而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第三審上訴,固非無見。三、惟查:聲請意旨固謂其以「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 號5 樓」以為收受送達地址,但亦敘明其未實際居住該處, 且未受該址管理人員告知,有收受法院相關文件等語(見原 審卷第5 頁)。再查卷附本案判決寄存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證 書,其上郵務人員就本案「送達方法」部分之欄位,及就於 「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請擇一打勾) 」部分之欄位,均未見勾選,僅蓋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之圓戳章及員警之職章(見原審卷第189 頁 )。則本案判決書送達是否合於寄存送達之要件?寄存送達 之方式是否合於程式?有無制作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並 「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均不無疑問。抗告意旨質疑 寄存送達程序是否合法,非屬無稽,此攸關抗告人上訴是否 逾期,原審法院未向郵政機構函查相關送達情形,予以調查 說明,再以憑辦,即認抗告人上訴已逾期,並駁回抗告人回 復原狀之聲請及第三審上訴,尚欠允洽。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 為適當之裁定或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