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
抗 告 人 戴鈞丞(原名戴漢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8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3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 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 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 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尚不得以法院准否此請求,或 因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 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戴鈞丞(原名戴漢忠)主張原審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 爭案件)之受命法官林臻嫻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 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3 月21日系 爭案件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其與宋接枝間之金錢糾紛, 且請求給與時間寫信回家,讓其胞姐能聯繫朋友查出證人( 指陳堯佐〈原名陳芳霖〉)地址,以傳喚該名證人出庭作證 ,惟未經受命法官林臻嫻同意;另其亦請求傳喚證人宋接枝 、陳天賜等人交出與其交易毒品之事證,但亦未經林臻嫻法 官准許。因認林臻嫻法官於系爭案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迴避等語。經原審調 閱系爭案件全卷,該案於111 年1 月24日由受命法官林臻嫻 行準備程序,抗告人之該案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僅請求勘 驗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之錄音及錄影,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宋 接枝、陳天賜。嗣系爭案件於111年3月21日續行準備程序, 經由林臻嫻法官勘驗抗告人之警詢、偵訊錄音及錄影後,抗 告人始聲請傳喚證人宋接枝、陳天賜及陳堯佐3 人,並表示 證人陳堯佐部分另具狀陳報等語,而林臻嫻法官並未當庭諭 知是否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宋接枝、陳天賜及陳堯佐3 人,
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抗告人即於111 年4 月12 日審判程序,以未傳喚上開證人為由,聲請受命法官林臻嫻 迴避。惟證人之傳喚與否屬合議庭之職權,系爭案件受命法 官林臻嫻既未於準備程序諭知駁回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調查證 據之聲請,則抗告人以受命法官林臻嫻未傳喚證人為由,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有誤解。且參諸系爭案件第一審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所載,證人 宋接枝、陳天賜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並經第一審 採認其等證言作為抗告人有罪認定之依據,則系爭案件上訴 原審後,未再度傳喚上開證人,是否即可認對抗告人不利, 且客觀上足以認為受命法官林臻嫻有所偏頗,不能公平審判 ,抑或僅屬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判斷,本件聲請意旨亦無法釋 明。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堯佐部分,其於111 年3 月21 日準備程序雖表示:將寫信給胞姐後,再具狀陳報等語,然 迄至同年4 月12日審判程序前,抗告人並未具狀陳報證人陳 堯佐之地址,則此證人於審判期日未予傳喚,自與受命法官 林臻嫻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法 官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規定不符,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其警詢筆錄內 容係遭警方誘導詢問等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與 法官有無偏頗之虞無關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