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張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 9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除須以書狀敘述再審 之理由外,尚需附具證明確有其主張再審事由之證據,旨在 供法院憑以判斷是否有開啟再審之事由。於依同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除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 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若僅 就卷內業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前述所稱之新證 據或新事實,亦非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 項應為調查之 證據。
二、本件抗告人張世達就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誣告 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 抗告人雖未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聲請再審,但依其聲請再審狀提及告訴人張宗揚故意誣 陷,以假身分證證明之簽名提供法院,擅自改變證物,提供 偽證等節觀之,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聲請再審(按聲請再審狀雖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及第424 條,但抗告人涉犯之誣告案件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然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所憑證言、鑑定已證 明其為虛偽,或抗告人是被誣告的確定判決佐證,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至於抗告人另 提出之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委任契約書及張宗揚身分證影本 等,均不足以認定張宗揚知悉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而抗告 人提出唯一記載張宗揚知悉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之「委任人 具結書」,是抗告人利用其持有經張宗揚簽名之張宗揚身分 證影本機會,自行以噴墨印製方式偽造,業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並非於判決前已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亦非之前未 出現,事後才發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
,與再審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請鈞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105 年度偵 字第396 號全卷(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該偵字案號,至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有該案號,但其當事人與本案全然 無關),然後將該誣告卷證之文書、原審卷第30頁之張宗揚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29頁「委任人具結書」(張宗 揚有於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簽名),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證人公證之物件(張宗揚有於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上簽名) ,以目視調查或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證明張宗揚係於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格式列印後,始於其正反面簽名。原確定 判決認定「委任人具結書」上之文字及其上之張宗揚簽名係 以噴墨方式印製而成,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上開「委任人具結書」上之「張宗揚」簽名,業經原 確定判決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委任人具結書」上 鉛筆字跡外之其餘字跡、印文,均係以噴墨方式印製而成, 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委任人具結 書」及其上之「張宗揚」簽名,已予斟酌取捨,而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證據。抗告意旨再次聲請鑑定,無非就原確定 判決已調查、取捨之同一證據方法及相同待證事實,再為爭 執,並非對於新證據、新事實之調查,難謂原裁定有抗告意 旨所指不當之情形。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無論單獨抑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事實 之蓋然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