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711號
TPSM,111,台抗,711,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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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11號
再 抗告 人 蘇文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3 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以及採證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 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 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3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 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 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 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蘇文輝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卷附道歉(調解)書影 本作為新證據,惟該道歉(調解)書並非所謂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因而予以駁回。抗告意旨雖指稱,上開道歉(調解) 書為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案發時之監視器畫 面等節,惟上開道歉(調解)書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 不具新穎性,並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
又再抗告人前曾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案發時之監視器 畫面,僅憑證人姜新銀李昱賢之證詞,即為有罪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經花蓮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以無理由 駁回,並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再抗告人復以相同事由及證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非 適法。綜上,第一審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抗告意旨之相同說詞,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如何 違法,而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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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