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709號
TPSM,111,台抗,709,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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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抗 告 人 黃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
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黃國隆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2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3 號判決,以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至五 所載,並聲請傳喚證人蔡明宏黃偉銘,對黃偉銘為測謊鑑 定及就扣案槍案現場子彈進行彈道比對等情,據以主張其未 曾將作案槍彈寄藏於黃偉銘處,蔡明宏住處查扣之槍彈與其 無關,非持以造成被害人張富凱受傷之槍枝,欲證明凡此單 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 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 ,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共同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分別論以所載 罪刑,已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信毅、黃偉銘陳冠宏吳信威黃議億許竣傑、證人張 富凱、吳元哲蔡明宏部分不利之證詞,酌以案內其餘證據



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對抗告人否認持與飆車族對峙之槍彈具有殺傷力, 蔡明宏住處查扣之槍彈非其所有或委託藏放,與殺人未遂犯 行無關,其無非法寄藏槍彈、殺人犯意各辯詞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 明:㈠抗告人主張其警詢供述係遭警非法取供部分,以抗告 人於歷次偵審程序從未爭執及主張,並依卷證說明,抗告人 於第一審作證時,僅指陳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吃藥,筆錄有無 據實記載不記得,並未主張該等筆錄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 ,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所指上開事證尚不足以推翻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㈡證人蔡明 宏已於偵審中到庭作證,係指稱受黃偉銘或其介紹之「姚姓 朋友」委託寄藏槍彈,並稱不認識抗告人,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偉銘於警偵訊初供稱扣案槍彈為抗告人所有,嗣改稱係姚 紹華(已歿)委託寄放蔡明宏處,其等所證情節,顯非不利 於抗告人,惟上開證言何以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業經 原判決調查斟酌論駁明白,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是就相 同待證事實再予傳喚調查或進行測謊鑑定,從形式上觀察, 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是其聲請傳喚蔡 明宏、黃偉銘作證及為測謊鑑定,自無調查必要;㈢另聲請 將現場查獲之彈頭彈殼進行彈道比對,欲證明是否與蔡明 宏處查獲之槍枝相符部分,因在蔡明宏處搜索查扣之槍彈, 於蔡明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分別 於民國99年6月10日、同年9月9 日執行銷燬完畢,有相關函 文及登記簿可佐,其此部分之聲請,已屬調查不能,亦無調 查之必要等各情。是以抗告人所提上揭事證,無非係就原判 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 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 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 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 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 或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 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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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