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705號
TPSM,111,台抗,705,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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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郭宗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9日之更正裁定(110 年度聲
字第2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 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 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 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 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二、本件原(更正)裁定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就抗 告人郭宗禮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定應執行刑所為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2595號,下稱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原本及正本 中之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 4 月」,顯係「有期徒刑3 月」之誤寫,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070號判決可參,上開誤寫顯不影響 原裁定本旨,爰予以裁定更正。抗告意旨則以:檢察官就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宣告刑基礎即上開附表編號16部分 之宣告刑已由有期徒刑4 月變動為有期徒刑3 月,法院自無 從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更正,請求依法撤銷該定執行刑裁定 等語。
三、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除更正裁定所述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070號判決外,另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受刑人郭宗禮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及其附表在卷可參,其聲請書附表編號16宣告刑欄為 「有期徒刑3 月」(見原審卷第22頁)。且抗告人所犯如原 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6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4207號裁定,與其他附表所示共55罪(即附 表編號56除外)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抗告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 以107 年度抗字第17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再 抗告至本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304 號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原審法 院上開裁定之刑期記載並無錯誤(見原審卷第203 頁)。是 以,該附表編號1 至55(包含編號16)所示之罪既曾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抗告人本件因另犯附表編號56之罪,又符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於110 年6 月29日以110 年 度聲字第2595號之原定應執行刑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時,就包含附表編號16部分共55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10月之內部界限拘束,亦於該裁定內予以敘明(見原定 應執行刑裁定第2 頁第12至14列),自不會因其中附表編號 16部分之宣告刑誤寫而影響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且亦經本院 於110 年8 月12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則此顯屬文字之誤寫誤繕,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 並無影響,自得由原審法院逕行裁定更正。倘抗告人不服本 件更正裁定而提起抗告,亦僅得指摘此更正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不得就該更正前之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指摘。綜上 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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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