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鄭進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7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 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 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 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鄭進富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108 年度 上訴字第77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起訴之檢 察官,及3個審級之法官,是否有違法失職?為何於3次不起 訴處分後,在告訴人亦未提出新證據的狀況下,即逕由公訴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3 個審級的法官亦故意忽略有利抗告人 之證據,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始知悉遺囑內容,且 係出於善意而代領紀念品,並無故意之證據未予詳查。況鄭 秋蘭生前確有口頭囑託抗告人,既為口頭囑託,怎可要求抗 告人提出紙本委託書。又抗告人僅是一般庶民,怎會知「死 亡後委任關係就不存在」等法律知識。另原確定判決所憑 3 位證人鄭錦幸、鄭瑛慧及鄭進丁之證詞前後矛盾,顯為偽證 ,並檢具鄭梅淑代領三姊鄭秋蘭遺囑轉交之簽收單、股務通 知書影本、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據等資料為新證據, 而據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略以: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於偵查與原審時所述,
並綜據相關證人即告訴人賴世榮、賴茂陽、鄭梅淑,暨其他 證人之證述,與卷附賴世榮、鄭梅淑102年8月7 日住址變更 通知書影本、鄭秋蘭102年1月1日遺囑影本、元大證券103年 12月19日函、鄭梅淑、賴茂陽102年8月7 日住址變更通知書 影本、國票證券股務代理部107 年11月14日函文及附件等證 據資料,而如何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行,已詳細敘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 ,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 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就抗告人所辯忽略其有利證據 、亦無故意及犯罪企圖,也不具專業法律知識等語,亦經原 確定判決詳加審酌細述取捨之理由,抗告人徒就該等已爭執 之事項,重為爭執、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 與再審要件不合。又聲請狀所附證物鄭梅淑代領三姊遺囑轉 交給抗告人之簽收單、股務通知書影本4 頁,及其他與本案 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起訴書、本案一、 二、三審判決案號、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抗告人向鄭秋蘭 借款50萬元之借據等,或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或 已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且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亦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不符。另聲請意旨稱公訴檢察官,及本件3 個審級之法官, 有違法失職,與證人證詞前後矛盾實為偽證云云。惟抗告人 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明,亦無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已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是聲請意旨所稱該部分,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 合,難認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原審依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其相關意旨,已說明 如何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6款等規定,其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係均就原確 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 並無不合。綜上及其餘抗告意旨仍執相同陳詞,或猶執原確 定判決已為如何取捨之論斷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 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尚有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379條第10款之違背法令情形,核屬非 常上訴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固未併予敘明,而 有微疵,然與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附此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