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高啟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1 年3 月8 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 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 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 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啟昌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270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誣告刑事案件 確定後,案件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足以證明抗告人 並未誣告楊貴雲。㈡、抗告人於原誣告案件中,曾提出錄音 光碟,其內容可證明抗告人並未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楊 貴雲,惟檢察官及法官均未調查該錄音檔案,並令抗告人與 楊貴雲對質,即聽信楊貴雲片面證詞而認定抗告人有罪。㈢ 、抗告人本無意認罪,乃因第一審辯護人告以若不認罪,可 能遭法院判處重刑,抗告人迫於無奈假意認罪;於上訴二審 時,亦同此情。但抗告人仍堅持系爭買賣契約為辦理「轉貸 」,而非買賣,且從未看過該契約等語。惟查:㈠、抗告人
於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時,經與辯護人張賜龍律師商談後即坦白認罪,承審法官為 確認其是否有認罪真意,又詢問抗告人「認罪是否出於自由 意志?」時,抗告人肯定答稱「是」;法官再度詢問抗告人 「有無遭到強暴、脅迫或不正對待?」其亦答「沒有」。因 而論抗告人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抗告人以其「 已自白犯行又無前科,不敢二犯,請為免刑或緩刑宣告」等 情為由,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另行委任鍾義律師為辯 護人,所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亦表示「被告坦認犯罪,及應 有刑法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為辯護主旨, 抗告人亦提出刑事自白狀,並於原審107 年4 月2 日、5 月 1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 月13日審判程序時均坦認犯罪,原 審並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處抗告人有期徒 刑2 月。嗣抗告人再以原審法院未免除其刑及諭知緩刑為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等節,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委任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刑事自白 狀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上開所謂因辯護人關係始行 認罪等節,明顯與事理有違。㈡、抗告人之誣告情節,係其 指楊貴雲到其辦公室盜竊印鑑章,並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過 戶,遭認定抗告人虛構上述事實而論罪。然誣告偽造文書過 戶與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與否係屬二事,二者之間並無矛盾, 是縱抗告人雖在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亦與其 是否虛構事實誣指楊貴雲偷竊印鑑章及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之 事實無關。是抗告人之民事部分勝訴判決,仍不能於本件誣 告案作為其有利之證明。㈢、至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並 無其他依據可資佐證,且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就此予 以觀察,尚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其 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與 再審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 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並經原審通知檢察官、抗 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除抗告人提出之請求給付買賣 價金之民事歷審判決形式上符合再審之新證據外,其餘所指 均與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上開新證 據亦說明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理由,於法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
或就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