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988號
TPSM,111,台上,988,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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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蘇靖貴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二字第
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靖貴係領有高雄 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澧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證澧公司)負責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蔡志雄(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將年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年泰 公司)負責人張兆文委託證澧公司所清理之廢鎂渣、含油廢 鎂及廢鎂屑(下稱廢鎂屑等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廢鎂 屑等物係由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彥公司〉及關強 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關強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而由年泰公司承攬處理),均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加以清理,且疏未注意該廢鎂屑等物具易燃性,若載運 至焚化爐焚化可能引發火災。上訴人既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之證澧公司負責人,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反覆多次將上開廢鎂屑等物載運至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高雄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之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導致該資源回收廠 2號焚化爐起 火後,經回收廠人員射水槍滅火,因高熱鎂與水接觸產生氫 氣而發生爆炸,失火燒燬該資源回收廠焚化爐之垃圾吊車、 消防噴槍、監視器、玻璃及儀器設備(下稱垃圾吊車等物)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 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 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張兆文蔡志雄黃志文江鴻明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認定伊受張兆文 委託清理本件廢棄物時,已知悉該廢棄物係廢鎂屑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據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然證人張兆文證稱其持手機與上訴人聯繫之時間,與卷附 張兆文之通聯紀錄內容並不相符。證人蔡志雄對於其是否知 悉所載運物品為廢鎂屑等物,所述亦前後不一,其2 人所為 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黃志文江鴻明均證稱 由廢棄物包裝外觀,可知悉其內容物等語,亦與證人關強公 司總經理葉文章證稱該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係用兩層太空包 所包裝之情形不合。再參酌高雄地區民間代處理垃圾之收費 標準,係依照高雄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爐之收費標準 ,代處理廢鎂屑之收費價格,則係由市場價格決定,而廢鎂 屑若為無再利用價值者,其處理費用每公噸約新臺幣(下同 )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有證人王春鎮之證詞及高雄市 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佐。依張兆文僅 以每公斤3.5元(即每噸3千5 百元)之代價委託證澧公司清 運本件廢棄物之報酬,與市場行情相差數倍之情形,以及張 兆文明知其委託證澧公司處理之廢棄物為廢鎂屑等物,並未 依規定與證澧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亦未上網申報,足證其故 意對上訴人隱瞞該廢棄物為廢鎂屑等物。可見伊受託處理本 件廢棄物時確實認為所清運之物為垃圾,並不知其為廢鎂屑 等物。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遽 認伊有本件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張兆文蔡志雄黃志文江鴻明白俊彥吳權峯及黃嘉文等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原判決所記載卷附地磅單、過磅 單、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雄環保局南區資源回 收廠函文、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高雄環保局南區資源 回收廠清運填報表、車輛進場申請書、車輛抽檢紀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GPS 行車軌跡歷史資料、事業廢棄物即時監



控平台行車歷史軌跡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火災現場照片 、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高彥公 司進項發票、內政部消防署函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張兆文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上訴人與其聯繫後已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廢鎂屑等物而 向其報價,並告知該廢棄物由司機蔡志雄載運,該司機到高 彥公司載運時亦在簽單上簽名等語。證人黃志文江鴻明分 別證稱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所產出之廢鎂屑等物均以太空包 裝袋,但開口並未密封,由外面觀看時仍可看見其內容物等 語。證人蔡志雄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其知悉案發當天所載運 物品為廢鎂屑等語。再參以蔡志雄將高彥公司產出之廢棄物 載往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過磅時, 其進入萬機公司所持託運車攜物品出入門證上所記載之物品 亦為廢鎂屑,有卷附經由蔡志雄簽名之上開出入門證及地磅 單可佐。另審酌上訴人非法處理本件張兆文所委託由高彥公 司及關強公司所產出廢鎂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價格為每公 斤3.5 元,與高彥公司曾委託永利行資源回收科技有限公司 處理高彥公司所產出鎂屑之價格為每公斤4 元,二者價差非 鉅,亦有卷附高彥公司103年2月12日進項發票可參,經勾稽 比對,相互印證,因認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所處理之廢棄物為 廢鎂屑等物云云,尚不足以採信。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及全案辯論意旨,因認上訴人受張兆文委託時已知悉其所 處理之廢棄物係廢鎂屑等物,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共 同非法處理廢棄物及失火燒燬垃圾吊車等物之犯行,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雖曾指派司機蔡志雄 合法載運垃圾至高雄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爐丟棄焚化 ,惟本件上訴人所為並非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鎂屑等物, 而係非法清理該等事業廢棄物,卷附高雄環保局南區資源回 收廠關於證澧公司司機蔡志雄載運垃圾進入該資源回收廠之 清運填報表及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關 於無利用價值廢鎂屑合法處理費用(每公噸約1 萬3千元至1 萬5 千元)之函文內容,何以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 7 頁第27行至第8頁第21行、第17頁第9至12行),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 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張兆文證稱其曾以手機與上訴人及 證澧公司司機蔡志雄聯繫一節,與卷附張兆文於 103年5月6



日及同年月8日與上訴人通話,及於同年5月6 日、7日及8日 與蔡志雄通話之通聯紀錄,尚無明顯背離之處;證人蔡志雄 雖曾證稱其不知所載運物品為廢鎂屑云云,與前揭經蔡志雄 簽名而記載車輛載運物品為廢鎂屑之出入門證之客觀證據顯 不相符,原審因而不採信蔡志雄此部分證詞,與卷內資料亦 無不合。而證人黃志文江鴻明關於本案以太空包裝袋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並未完全密封之證詞,與證人葉文章證稱該 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係以兩層太空包所包裝等語,亦無相互 齟齬而有明顯不能並存之情形。又張兆文委託證澧公司清理 本件廢棄物,未依法與證澧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及上網申報一 節,亦與張兆文有無告知上訴人本件廢棄物為廢鎂屑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無關。此外,原審於踐行準備程序時已將蔡志雄 是否知悉及上訴人與其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列為本案爭執事項 之一,原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蔡志雄在現場載運時已知悉係 載運廢鎂屑等物,並依上訴人指示將該等廢棄物載往焚化爐 ,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與蔡志雄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犯行等旨甚詳,尚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突襲性裁判之問題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 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 ,並就其是否知悉所處理之廢棄物為廢鎂屑等物之單純事實 ,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刑法第 175 條第3項之失火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 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 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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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利行資源回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