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92號
TPSM,111,台上,492,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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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5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74、36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聖凱有所載傷害被害人葉 昆成致其頸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無力、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 結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 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傷害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係被害人自行踩 空掉落等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葉昆成指訴前後矛盾,已有瑕疵,復 無證據足認其係誤認被害人欲對其不利,而生傷害犯意,或 有持兇器攻擊被害人頭部及拉下挖土機、甩飛等行為,原審 單憑被害人之指證,逕為不利之認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依其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光碟,葉昆 成已能獨立從事駕駛行為、藉輔助器行走,非如原審所認定 之重傷害結果,原審未依聲請將該錄影光碟併送鑑定人參考 ,查明葉昆成是否仍受有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且未依其聲 請傳喚證人黃振育到庭詰問,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有於所載時 地與被害人葉昆成於挖土機上拉扯,隨後被害人自挖土機上 跌落,頭部撞及地點等情,證人即被害人葉昆成、證人陳乃 宏、鍾瑞閔部分不利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相關函文,及所列其他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葉昆成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 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說明上訴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受 重傷害之故意,但其為智識正常之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 、頸椎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如於行進中之挖土機上拉扯 ,極易使人因高處摔落,頭、頸部撞擊地面,造成頸髓損傷 致生四肢癱瘓無力、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結果,猶於挖土機 駕駛座上毆打、拉扯被害人,致被害人甩飛跌落頭部撞擊地 面,導致其頸髓損傷受有四肢癱瘓無力、大小便失禁,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等重傷害程度,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 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該當傷害致重傷罪構成 要件,復載敘被害人對於在挖土機駕駛座上遭上訴人毆打, 欲反抗遭上訴人拉扯,因而摔落地面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 供述一致,參酌證人陳乃宏、鍾瑞閔部分同旨之證言,認定 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對於所 陳部分細節略有差異,尚屬事理之常,不能遽認被害人指證 不實之判斷理由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傷害犯行所辯各節, 以及黃振育鍾瑞閔證稱被害人係推空而掉落之證詞,何以 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 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被害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 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07 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 定有不完備為前提,如鑑定已臻完備,法院未為此一職權之 行使,不得指為違法。㈠原判決依憑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相關函文,綜合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 認定葉昆成有四肢癱瘓無力、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結果之論 證,自已認該項鑑定並無不完備之處,而無重新鑑定之必要 ,且原判決復已敘明不為無益鑑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原判決並未認定該重傷害有致葉昆 成完全癱軟無力不能活動之情事,是原審未將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及錄影光碟併送鑑定參考,而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 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 ㈡卷查,證人黃振育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就案發時上訴人與葉昆成於挖土機上之互動 、葉昆成如何摔落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 卷三第176頁以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 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 認無再次傳喚黃振育必要,未依聲請傳喚,同無所指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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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