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陳厚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 年4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628 、633 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
078 、28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厚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2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 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給予相當恤刑之執行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 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