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上 訴 人 陳瑞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186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
3、5289、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瑞豐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次犯行,因而㈠ 撤銷第一審關於就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3 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四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維持第一審關 於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2 罪刑(均想像 競合犯洗錢罪);㈢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依報紙上廣告之電話,打電話應徵代收比特幣款項 之工作,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將收得之款項交 給「徐先生」,於LINE群組自稱「頂峰」者是否確有其人, 誠屬可疑,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之情形下,僅以上訴人坦承擔任「車手」及其與「頂峰 」於LINE所為對話之截圖,遽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犯行,而未說明憑以認定上 訴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及組成之依據,有調查職 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與被害人林麗卿、張麗珠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原 判決既撤銷第一審判決,然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仍與第一審 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1 年,另就被害人李秀英部分則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相差無幾。可見原判決 於科刑時並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量 刑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 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而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麗卿、林麗鳳、林錢妹、李秀英及張麗珠(下稱林麗 卿等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以及卷附上訴人及林麗卿等 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截圖等證據資料,大 致相符。參酌網路、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係藉由多人縝密 分工,利用共犯彼此分擔部分行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上訴人擔任「車手」,其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認識, 並與「徐先生」、「頂峰」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 成員間,互為分工,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可見原 判決係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林麗卿等人之指證,佐以 LINE之對話內容,相互印證,據為補強上訴人供述其參與「 頂峰」、「徐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以及該犯罪組織成員已達3 人以上等情節屬實可採,自有所 本。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取無補強證據之上訴人 所為自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採
證不符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倘於 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 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 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並說明: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犯行,已依第一審調解筆錄內容分別 賠償林麗卿、張麗珠8萬元、5萬元;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 ,賠償李秀英2 萬元等情。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並審酌上訴人係擔任「車 手」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之人數 、所得財物、上訴人獲取之犯罪所得,以及賠償之情形,依 序就附表編號二、四及五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 2月、1年,暨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旨。 已審酌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角色、分工、時間,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為說明其科刑輕重所憑理由。 以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 犯行所處有期徒刑1 年,係屬法定最低度刑,於上訴人無減 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已無由量處更低度刑,仍量處有期徒 刑1 年,自不得指為違法。核其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而 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並重為 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