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
被 告 陳隆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 年3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6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被告陳隆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 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就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 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之自 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包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 戴勁軍之損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其合於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屬 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 重大財產損失,且未向告訴人道歉,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
有悔改之意。原審量刑時未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所生損害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係 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檢察官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自無從為 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之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書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 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 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