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867號
TPSM,111,台上,2867,2022062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郭永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郭永城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9年7月 10日上午9 時28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過失撞及駕車 行駛於對向之告訴人譚鴻仁,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伊是為閃避碎石 、右前方違規停車之機車,始跨越分向限制線,是屬緊急避難 而阻卻違法,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能下車拍照、步態正常,顯 然並未受傷,診斷證明書係依告訴人之主訴而開立云云,如何 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6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再:原判決已敘明卷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 頁),且上訴人於 原審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7至59、78至80頁)。 又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固於第一審時證稱:「我之後回去,醫 生說我膝蓋有相關磨損的狀況,與前次車禍關係不明確,建議 我做後續檢驗,但我忘記做什麼了,請參考我的病歷。車禍造



成左膝紅腫挫傷,左膝日後的疼痛,部分與車禍有關係,部分 與膝蓋原本的磨損有關係,我才會再去做相關檢驗」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181 頁),惟此僅提及醫生說其膝蓋磨損部分與本 件車禍關係不明確,並非證實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雙膝挫傷 與本件車禍無關。何況,原判決已綜合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佐 以卷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及病 歷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膝挫 傷之傷害等旨。縱使原審未採用告訴人上開證詞,仍無礙其犯 罪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告訴人於第一審時證稱 醫師說其膝蓋有磨損狀況與車禍關係不明確,故診斷證明書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明顯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